(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黄武淮、莫炳英等与陆家志、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武淮,莫炳英,陆家志,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郑开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468号原告黄武淮,男,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85x。原告莫炳英,女,汉族,住广西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846。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忠,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家志,男,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3818。被告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法定代理人赵天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中华,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开胜,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公民身份号码:×××2818。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委托代理人邓健,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武淮、莫炳英诉被告陆家志、郑开胜、郑州鑫龙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龙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伤者准备起诉,本案予以中止,后于2015年5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武淮、莫炳英诉请如下:我方确认被告已给付30000元,现在在诉讼总请求中扣减该300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31元、死亡赔偿金661801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20元、住宿费900元、误工费602.43元,即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损失398678.97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另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如下:豫a×××××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提供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确认;误工费应按三人三天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余按实际支配计算。被告鑫龙物流公司答辩如下:1、我方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原告举证可以证实黄伟炉为农村居民,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3、本案中被告驾驶的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开胜,其与我司为挂靠关系。按照双方的挂靠合同的约定,郑开胜在使用其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所造成的交通事故由郑开胜本人负责。本案中郑开胜实际雇佣陆家志造成他人伤害,应由郑开胜承担赔偿责任,郑开胜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也没有控制、支配车辆运行,故我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郑开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开胜答辩如下:被告陆家志是我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工作职责。我与鑫龙物流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陆家志答辩意见与被告郑开胜意见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4年12月2日21时3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黄伟炉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熊群)行驶至南海区西樵镇新纺路今易德市场公交站对出路段时与陆家志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挂车(安全实施不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黄伟炉、熊群受伤,其中,黄伟炉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警部门认定,黄伟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家志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熊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次日,黄伟炉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产生抢救医疗费用1831元。事故发生前,佛山市南海区尚亿窗帘店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证明黄伟炉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于该店工作,工作期间包吃包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启丰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3日入职该公司,每月收入3352元,事故发生后停止发放工资。黄伟炉于事故发生时止,未进行婚姻登记,亦没有子女。原告黄武淮、莫炳英分别为黄伟炉的父亲、母亲,为黄伟炉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陆家志驾驶的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龙物流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郑开胜,被告郑开胜与鑫龙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陆家志为郑开胜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该车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开胜已赔偿300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黄伟炉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715699.93元(详见附表)均属交强险各赔偿项目,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根据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400元予原告(包括医疗费用限额400元).余额616299.93元的50%即308149.97元,扣减被告郑开胜已赔偿的3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尚应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8149.97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99400元予原告黄武淮、莫炳英;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8149.97元予原告黄武淮、莫炳英;三、驳回原告黄武淮、莫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65.09元,原告申请缓交,分别由原告黄武淮、莫炳英负担4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3404.09元,该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向本院予以交纳,逾期未能交纳的,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巍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核定总损失核定理据1医疗费1831元有异议1831元确认。2丧葬费29672.5元同上29672.5元确认。3死亡赔偿金661801元同上651974元按城镇标准32598.7元/年计算。.4住宿费900元同上900元确认.5交通费720元同上720元合情合理,予以确认.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2.43元同上602.43元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同上30000元本院予以酌定。合计715699.93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