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喜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杨××,王喜民,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户兆华,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一×。系被害人杨××之兄。被告人王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广芹,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系被告人王喜民之子。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刑诉(2014)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喜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以被告人王喜民等人的犯罪行为给其分别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李××要求被告人王喜民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5670.94元;杨××要求被告人王喜民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共同赔偿其住院治疗费、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高速交通费、鉴定及照相费共计人民币20435.6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户兆华、杨××的诉讼代理人杨一×、被告人王喜民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广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2015年3月16日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同意。于同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本院,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喜民及其儿子王××(另案处理)于2014年8月13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尤张堡村村南的山西小吃店门口处,因杨××一方弄脏其居住的房间之事双方发生口角,后与杨××发生厮打,李××、刘××、佀××闻讯先后从该小吃店出来,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喜民持水果刀将李××右胸部等处、杨××左手及左颈部等处、刘××左耳部等处、佀××下巴等处扎伤或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右胸部损伤致右下叶肺破裂、膈肌破裂、肝破裂并伴有右侧血气胸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杨××左锁骨上及左手多发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面部擦伤、左耳廓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佀××下颌部及左上臂创口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喜民后被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被致伤后,于当晚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1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46230.94元,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李××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致伤后,于2014年8月14日1时到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30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9429.22元,鉴定及照相费300元,住院期间由其兄杨一×护理。杨××、杨一×均为农民。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接警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鉴定书、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喜民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喜民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喜民在庭审中尚能认罪,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喜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杨××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在打架过程中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有身体接触,但其轻微伤后果均系被告人王喜民用刀所致,故应由被告人王喜民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杨××一方有错在先,且遇事不冷静,导致本案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二成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杨××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及照相费用属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中要求过高的部分应依法酌减。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本案是因日常生活口角引发的犯罪,被告人王喜民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被害人一方存在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王喜民犯故意伤害罪,法定量刑幅度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对王喜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喜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医疗费46230.94元,误工费2496元(按住院18天,出院后再考虑14天,每天依其请求78元计算)、护理费1404元(按住院18天,1人护理,每天依其请求7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住院18天,每天10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200元(按其出院自天津市武清区至山东省冠县甘官屯乡南野庄村计算汽车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52130.94元,由被告人王喜民赔偿80%,计人民币41704.75元,由李××自行承担20%,计人民币10426.19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9429.22元,鉴定及照相费300元,误工费1251.84元(按住院16天,出院后再考虑14天,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1251.84元(按住院16天,1人护理,每天78.2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就医交通费200元(按其出院自天津市武清区至山东省冠县×××乡×××村计算汽车费用),以上共计人民币14032.9元,由被告人王喜民赔偿80%,计人民币11226.32元,由杨××自行承担20%,计人民币2806.58元。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宗莲人民陪审员 宋德生人民陪审员 肖玉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