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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1等与李×7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1,李×2,李×3,刘×,李×4,李×5,李×6,李×7,李×8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2年6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女,1946年12月1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女,1949年8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52年3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4,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李×5,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6,男,1955年5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小宁,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箫,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7,女,1938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施×(李×7之子),1955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8,女,1940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李×8之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李×1、李×2、李×3、刘×、李×4、李×5(以下简称六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7、李×6、李×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8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六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李×9、李×2、李×3、李×6、李×7、李×8系兄弟姐妹关系。李×9与刘×系夫妻关系,李×4、李×5系李×9之子。被继承人李×10、庄×分别于1971年1月4日、1995年10月31日去世,留有遗产北京市朝阳区×村99号院(以下简称99号院)五居室住房一套,六上诉人与李×7、李×6、李×8均是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99号院已拆迁,故起诉要求分割99号院宅基地腾退补偿款493.95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款23.7456万元,李×1、李×2、李×3各分得73.9565万元,刘×、李×4、李×5共分得73.9565万元。李×6辩称: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一、六上诉人主张的“遗产”并不存在,该房屋在1981年、1997年已经过两次拆除、新建。99号院在拆迁前的现存房产,均为李×6所建,属李×6一家所有。二、9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为李×6一家享有。六上诉人及李×7、李×8,在80年代即已将户口全部迁出。六上诉人对99号院的土地、房屋,不享有任何权益。其中,李×9因新取得了宅基地,将户口迁出99号院,李×7、李×2、李×3因为出嫁,将户口迁出,并均在迁入地经过了拆迁安置,享有了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而李×1、李×8均早已转为居民户口。1993年宅基地进行普查登记,相关宅基地审批表表明,99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是批给李×6、庄×等一家四口人的。1995年,庄×去世后,99号院宅基地的唯一合法使用权人为李×6一家。三、99号院已经过拆迁,村委会、拆迁方确认的被腾退人及被安置人,均为李×6一家。李×6一家,是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所有者,相关权益应属于李×6一家。四、李×6与庄×一起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六上诉人均早迁出99号院,并未履行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六上诉人主张继承的“遗产”早已不存在,99号院土地房产的相关权益,均属李×6一家所有,六上诉人主张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7辩称:要求继承宅基地腾退补偿款493.95万元以及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23.7456万元,要求分得应得的份额。李×8辩称:该有我多少就给我多少,不给我也不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10与庄×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李×1、李×9、李×2、李×3、李×6、李×7、李×8七人。李×10于1971年1月4日去世,庄×于1995年10月31日去世。李×10、庄×去世后未留有遗嘱。李×9与刘×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李×4、李×5,李×9于2014年12月26日去世。六上诉人及李×6提交《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该表表头部分记载的土地使用者为庄×,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村11号,土地使用者签字部分签字人为“李×6”,日期为93年5月21日。×村11号后改为×村99号。1997年2月13日,“李×6”提出内容为“今年3月份我准备翻盖正房。主要原因是房屋简陋,还有夏天下大雨,院子里流不出水去,整个院子里全是水。因此向大队领导申请。请领导给予批准。”的《申请》。2014年6月9日,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6,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村99号。因房屋简陋,院内流水不畅,李×6于1997年2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翻建房屋,经村委会批准李×6于1997年翻建了宅基地内房屋”的《证明》。六上诉人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提出房屋系翻建,并非重建。后李×6提交2014年10月27日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李×6,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村99号。就99号院内房屋,李×6曾于1997年2月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后经村委会批准,李×6于1997年拆除了99号院宅基地内老房并新建了房屋”的《证明》,六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与之前的《证明》相矛盾,不能证明当时经过了村委会的批准。2013年12月8日,李×6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被腾退人及购房资格人共四人,分别为户主李×6,之妻赵×,之子李×12,之儿媳王×。被腾退人在被腾退范围内经认定的宅基地面积为267平方米,座落于×村99号,被腾退人在认定的宅基地范围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为267平方米。腾退评估补偿款合计5464126元,其中宅基地腾退补偿价493950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237456元、装修、设备、附属物作价287170元;腾退奖励费合计1100000元;补助费合计281405元。腾退补偿款总价6845531元。关于99号院房屋建造情况,六上诉人提出,老宅在解放前就有北房三间,李×10去世前,对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时李×6尚未参加工作,李×1、李×9、李×3已参加工作,并出资出力,李×10去世前99号院有北房四间。1975年,李×1、李×9、李×6翻建了北房四间,并在西北侧加建北房一间。1981年,庄×和李×6居住在一起,庄×去世前,李×6在院落内加盖了东西厢房各两间。1996年到1997年李×6在原有房屋基础上翻建。六上诉人还提出李×9结婚时,取得北房西数第一间房屋,李×1结婚后取得北房东数第一间。就以上陈述,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6提出,1970年、1975年翻建的房屋,1981年由其出资进行拆除后重建,当时给了李×1100元的补偿,李×9取走了房屋建造时的全部材料,当时六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1997年,其对五间北房进行了拆除重建,拆除重建后,在十几年的时间内,六上诉人未对其重建行为提出异议。就此,李×6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7表示不清楚。李×8表示原来老宅子上有北房四间,后来父母加盖了一间,形成北房五间,后李×6对房屋五间进行了翻盖。李×1在99号院居住至1978年,后从单位取得房屋,户口从99号院迁出;李×9在99号院居住至1984年,后因盖房将户口迁出,李×9在×村另取得了宅基地;李×2在99号院居住至1962年,1966年将户口迁出;李×3在99号院居住至1974年,1975年将户口迁出;李×8在99号院居住至1959年,1959年将户口迁出;李×7在99号院居住至1954年,1957年将户口迁出。李×1、李×9、李×2、李×3、李×7、李×8搬出99号院后,一直由李×6在99号院居住。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调取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信息以及拆迁档案,该办公室工作人员口头答复,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信息以村里作出的决定为准,所有的拆迁材料均在泛海腾退办公室,让法院前往泛海腾退办公室调取材料。后承办人从泛海腾退办公室调取了村委会出具的内容为“×村99号,宅基地批准使用人为李×6,该户有2个家庭结构,4口人,分别为户1:李×6(58岁);之妻赵×(59岁);户2:之子李×12(33岁);之儿媳王×。”的《情况说明》以及《×乡绿隔腾退确权表(×村委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99号院房屋经过多次翻建。六上诉人虽提出李×6系对99号院房屋进行翻建,并非重建,但根据李×6建房的《申请》、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李×6一直在99号院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99号院房屋系李×6所建,六上诉人所称遗产北房五间因李×6的新建房屋行为而灭失。自庄×去世后,六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向李×6主张过99号院房屋的相关权益,故99号院房屋的拆迁所得权益应归李×6一家所有。关于99号院宅基地的腾退补偿款,法院认为,根据法院调查结果可以认定享受宅基地腾退补偿款的权利人应为李×6一家,且李×6也因在99号院建造房屋的行为取得宅基地的相应利益。综上,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驳回李×1、李×2、李×3、刘×、李×4、李×5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六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六上诉人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宅基地腾退补偿款共计200万元。六上诉人上诉理由主要为:1.99号院宅基地权利人于1993年审核登记时是庄×,李×6签字只是代签行为,故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上的收益应属于全体继承人共同财产;2.原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说理即采信了村委会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证明》有失偏颇,李×6于1997年实施的是翻建行为而非新建行为,不能改变99号院房屋的共同共有性质。李×6同意原判。李×7、李×8服从原判,其针对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未明确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证明》、《情况说明》、确权表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李×6于1997年在99号院拆建房屋后,原有房屋是否灭失;二、拆迁时99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为李×6一家。现分述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6主张其于1997年实施的建房行为系新建行为,为此提交了落款日期为1997年2月13日的《申请》、村委会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和2014年10月27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加以证明。对于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李×6主张第二份《证明》系为进一步说清事实根据实际情况而作出,六上诉人则认为两份《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经分析比对两份《证明》的内容,第二份《证明》系对第一份《证明》中“翻建”一词的解释说明,并无矛盾相悖之处,故原审法院对第二份《证明》予以采信正确。六上诉人虽主张李×6于1997年的建房行为系翻建而非新建,但并未提供包括使用旧材料在内的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其应就该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99号院房屋自庄×去世后始终由李×6一家实际居住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99号院原有房屋于1997年李×6实施拆建行为后已灭失,拆迁时99号院房屋均为李×6所建正确,李×6一家有权据此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六上诉人提交的李×6于1993年5月21日签字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中土地使用者一栏虽载明的是庄×,但庄×已于1995年去世,原有房屋亦因李×61997年实施的拆建行为而灭失。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东风乡绿隔腾退确权表(×村委会)》及《情况说明》,能够认定拆迁时李×6一家为9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李×6一家据此有权获得宅基地腾退补偿款。需要指出的是,上诉方律师张峪崎在本院庭审后于2015年5月18日申请对李×7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其主要理由是:据其了解,李×7居住于某养老院,有脑淤血病史,思维能力有限,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对此,本院认为,行为能力系当事人依其意志通过具体行为取得权利、履行义务之能力,关系到当事人实际行为能否发生法律效果。故对于私法领域中法律行为主体而言,行为能力至关重要,在诉讼程序中亦是法院审查的重要事项。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被推定为有行为能力,除非有充分有效的反证足以推翻。而在法院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依特别程序作出判决之前,任何成年人均不得被视为行为能力欠缺之人。同时,诉权是权利主体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权利,滥用诉权的行为违背诉权保护的本旨,应予规制。滥用诉权,表现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申请或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为达到某种目的,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以合法形式进行不当诉讼行为,通过该行为影响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在2015年2月9日一审法院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主体资格及诉讼代理人身份均无异议,六上诉人(原审原告)从未对李×7的身份和民事行为能力提出异议,遍查原审庭审笔录,均未有对此情形的异议和记录;六上诉人在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也未就对方民事主体行为能力问题提出异议,而上诉人于二审庭审结束后提起该申请,则有违民事诉讼的“禁反言”原则。其次,二审中,本着辨法析理、化解纠纷的主旨,合议庭对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释明,鉴于双方均是律师代理,是故在庭审结束后其有理由对各自的诉讼结果有着较为明晰的预期判断。再次,根据通常的推断可知,有关行为能力的鉴定一经启动,往往耗时数月,客观上会对案件审理进程构成影响。在此背景下,上诉方突然提出对李×7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而其申请理由仅系主观描述,未提举任何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出现新的情况及对李×7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鉴定的必要性。故其申请存在滥用诉讼权利之嫌,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公平正义系法治之基本要义,其实现,有赖于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共同体和谐共同推进。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负有进行客观陈述、禁止恶意串通及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之义务,由此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任何当事人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和律师而言,既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更应在民事诉讼中模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言之,法官应严格适用法律,不僭越权力边界,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确保民事审判公正高效;律师则应杜绝滥用诉权、恪守“禁反言”原则,真实陈述,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然而实践中,当事人滥用诉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拖延诉讼、诉讼中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情况依然存在,严重扰乱正常诉讼秩序,浪费司法资源,徒增相关诉讼参与人讼累,不可不察。为进一步彰显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强制功能,对于各种不当诉讼行为,应通过裁判文书说理来阐明法律应有的立场,实现对同类行为的规范和引导,使司法活动成为减少不和谐因素的有益探索,树立司法权威,净化诉讼环境。综上考虑,本院在对本案法律问题进行辨法析理以外,就审理中上诉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特此予以指出,望引以为戒。综上,六上诉人要求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宅基地腾退补偿款的上诉主张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0446元,由李×1、李×2、李×3、刘×、李×4、李×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李×1、李×2、李×3、刘×、李×4、李×5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忠代理审判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