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孙玉涛与李纪峰、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涛,李纪峰,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489号原告:孙玉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谷立中,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510198408。被告:李纪峰,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怀丽,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禹,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10070。原告孙玉涛诉被告李纪峰、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立中,被告怀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玉涛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纪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月息3%,被告怀丽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直至该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该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184000元后再支付其现金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9000元(2014年3月26日后月息按3%再行计算,共计2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孙玉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李纪峰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孙玉涛借款200000元;3、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怀丽账上汇入184000元。被告怀丽答辩:被告怀丽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条上的担保的名字也是怀丽本人书写,是否发生实际借款不清楚,请依法裁决。被告怀丽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李纪峰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怀丽对原告孙玉涛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实际借款184000元,另外借条上“月息3%”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原件不予质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玉涛所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中“月息3分”为手写且无借款人捺的指印,亦不为被告所认可,并且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证据2中“月息3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中其余部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孙玉涛与被告李纪峰、怀丽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李纪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玉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12月27号至2014年3月26号借款人:李纪峰2013年12月27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担保人:怀丽2013年12月27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纪峰从原告孙玉涛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一份相佐证,理应及时向原告清偿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对利息的约定系手写添加,未得到被告怀丽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原告主张存在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怀丽在主合同(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该保证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还清为止,因该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怀丽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玉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怀丽对被告李纪峰的上述偿付义务向原告孙玉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怀丽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纪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孙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被告李纪峰、怀丽负担4300元,原告孙玉涛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