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尤明证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明证,吴敬波,刘智远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尤明证,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灵珍。共同被告吴敬波,农民。共同被告刘智远,农民。原告尤明证诉共同被告吴敬波、刘智远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广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明证的委托代理人闫灵珍、共同被告吴敬波到庭参加诉讼,共同被告刘智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明证诉称,2012年1月,原告为二被告在任县永福庄乡进行楼梯扶手安装,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2012年2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在巨鹿县阳光家园3-4号楼刮腻子,欠工程款7,300元,上述情况由被告吴敬波出具欠款证明,并有刘智远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2,300元及利息。共同被告吴敬波辩称,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是我已经给了刘智远。共同被告刘智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为二被告在任县永福庄乡进行楼梯扶手安装,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2012年2月份原告为二被告在巨鹿县阳光家园3-4号楼刮腻子,欠工程款7,300元,被告吴敬波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分别拖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7,300元的两份欠款证明,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22,3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29日还清,共同被告刘智远以担保人的名义在欠款证明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工程款。上述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敬波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以已经将原告的工程款给付刘智远为由予以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智远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被告吴敬波偿还原告尤明证工程款22,300元,共同被告刘智远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尤明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共同被告吴敬波、刘智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广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