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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宣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肖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960号原告:肖某甲,女,住齐河县。被告:张某某,男,住齐河县。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草率结婚,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7年3月20日儿子肖某乙出生,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两人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2012年农历1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一直也联系不上。2013年4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当时判决不准离婚,但直到现在也没有和好。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担共同债务;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9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3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肖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底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1月29日法院判令不准肖某甲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分居生活二年多,并且2013年11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男孩肖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且已经形成一定的生活环境,维持肖某乙的生活现状更利于其健康成长,因此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参照本地区上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及人均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月260元,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支付至肖某乙十八周岁。原告自愿要求财产及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再处理,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肖某乙由原告肖某甲抚养生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肖某乙十八周岁;抚养费每月260元,一年一付,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