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汤东海与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东海,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315号原告汤东海,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61********。委托代理人汪慧、俞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北路34号九运大厦A单元23层1室2号。法定代表人张磊。原告汤东海与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东海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告汤东海因购车需要向银行贷款,与被告中硕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并缴纳履约保证金124533元。在购车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汤东海按时还款,于2014年6月17日全部清偿,但被告中硕公司拒不返还履约保证金,违反了双方约定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硕公司返还风险保证金124533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硕公司承担。被告中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告汤东海为购买轿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金穗支行贷款,与被告中硕公司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中硕公司协助原告汤东海办理银行贷款,并为原告汤东海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及与担保相关的服务;原告汤东海以所购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外,还应提供其他方式的担保,故原告汤东海请求被告中硕公司为其银行贷款提供全程担保,被告中硕公司同意为原告汤东海的银行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中投保履约保证金特别条款第七条还约定:“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履行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且合同当事人间无其他争议的,保证人应当在本合同当事人履行完本合同义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借款人退还投保履约保证金,但保证人不需要支付任何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汤东海向被告中硕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24533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汤东海将贷款全部清偿,并取得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原告汤东海在向被告中硕公司申请退还保证金时,被告中硕公司表示拒付,故引发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汤东海提交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履约保证金收据、个人贷款结清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汤东海与被告中硕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汤东海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中硕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汤东海退还风险保证金,故原告汤东海要求被告中硕公司退还风险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汤东海退还履约保证金124533元;二、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汤东海支付利息(以124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948元,由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汤东海已预付法院,被告湖北中硕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汤东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杨玉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