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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张庆刚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中法刑执字第963号罪犯张庆刚,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扎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庆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经本院4次合计减刑4年4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保安沼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计分考核中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0月记功5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张庆刚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连续多次减刑,减刑幅度适当控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庆刚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边铁玲审判员  吴 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