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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要求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履行返还土地出让金义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并行初字第23号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喜,厂长。委托代理人张晨亮,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春燕,该厂法律顾问。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昌盛西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杨继承,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洁,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杏梅,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因要求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履行返还土地出让金义务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委托代理人张晨亮、王春燕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洁、周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诉称,2009年度,原告向太原市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2586.32万元,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有关政策及批示,将该款扣除10%的廉住房保障金258.63万元后,剩余款项返还到被告财政。根据并企改办[2008]2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属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太原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以及被告的具体实施办法,该出让金应于2010年12月底向原告返还。原告不间断地向被告申请返还剩余款项2327.69万元。被告对此事实是认可的,并于2014年7月11日以小店区政[2014]123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处置意见的报告》向市政府报告。但时至今日仍未能返还原告该笔款项,严重影响原告国有企业改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并支付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558.6456万元。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营业执照副本;2、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4年7月11日小店区政请[2014]123号《关于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处置意见的报告》;4、2010年11月18日小店区政请[2010]60号《关于尽快返回太原市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的报告》(与被告提供证据10中附件3同);5、2010年12月2日《太原市小店区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关于部分区属企业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费用情况》(同被告证据10中附件4),说明航宇厂改制成本4271.64万元;6、2010年23号企业破产、改制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核实表(与被告证据10中附件2同);7、2009年12月15日山西省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一张(复印件),证明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3339.7182万元至太原市国土资源局;8、2015年1月6日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返还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之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答辩人所作小店区政请(2014)123号《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关于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处置意见的报告》是答辩人向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发的请示报告,属于政府内部文件,未对被答辩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应予驳回。2、本案涉及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应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不应返还给被答辩人。根据并企改办(2008)2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属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区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补办出让金及变更土地用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原则上返还区政府,纳入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革。根据并财企(2010)162号《关于拨付小店区企业改制资金的通知》:你区所属太原市航宇电子仪器厂等11户企业经区企改办货主管部门批复改制,改制成本20526.23万元,市财政已返回15425.447万元,缺口为5100.783万元;经我局审核现将太原市航宇电子仪器厂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扣除10%廉租住房基金后)拨付拟区,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3、本案被答辩人在2010年12月底就知道土地出让金已经由市财政局返还给了区财政局,却在2015年3月3日才向法院起诉,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请求太原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以“在举证期内无法完成大量的举证工作”为由,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准许,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证据:1、2003年12月18日小店企改办[2003]7号文件,《关于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的批复》;2、2005年5月23日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改制资金明细,证明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供需改制资金832.3526万元;第二组证据:3、2006年1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中心企业局致区财政局《关于暂扣返还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部分土地出让金的函》;4、2006年1月11日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致太原市小店区中小企业局厂字(2006)3号“领款申请”;5、2006年1月18日区财政局拨付款项收据及凭证共4页;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返还753.3922万元土地出让金。第三组证据:6、2004年1月11日印发的并发[2004]1号《中共太原市委、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工交、商贸企业改革的实施意见》;7、2006.12.17国办发(2006)10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8、2008年7月24日太原市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下发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的并企改办[2008]27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属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有关问题的通知》;9、2008年7月15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发[2008]5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属企业改制土地处置程序的通知》;10、2010年12月14日太原市财政局并财企[2010]162号文件《关于拨付小店区企业改制资金的通知》及附件。该组证据证明区属国有企业改制补办出让及变更土地用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原则上返还区政府,纳入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革,而不应返还给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对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提供的证据7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可以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经太原市小店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实施改制,由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兼并重组,截至2009年12月山西海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3339.72万元。根据“先交后返”等相关规定,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于2006年1月向太原市小店区中小企业局申请领取已返还到小店区财政局的前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753.3922万元,当月18日太原市小店区中小企业局致函区财政局指示予以部分拨付,当日小店区财政局拨付100万元给太原市小店区中小企业中心,拨付653.2900万元给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2010年11月小店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尽快返回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的报告》给太原市人民政府,要求返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2586.33万元。同年12月经有关市领导批示,太原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将太原市航宇电子仪器厂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扣除10%廉租房基金258.63万元后)拨付至太原市小店区财政局,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2010年12月2日向市财政局出具《关于部分区属企业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费用情况》中明确太原市航宇电子仪器厂改制成本4271.64万元,区企改办批准改制的11户企业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费用存在5101.23万元的缺口。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收到太原市财政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向市政府办公厅秘书三处提交《关于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处置意见的报告》,将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的改制情况、土地出让金财政返还情况予以说明,并明确: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以及我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此款项首先用于返回企业改制成本,当企业改制成本小于返还款项时,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根据我区2010年测算,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的改制大于2327.69万元的市财政返还资金,我区将此数据于2010年12月2日上报市财政局。并进一步建议:将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交纳的2327.69万元土地出让金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属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有关问题通知》(并企改办[2008]27号)有关规定返还该企业。该27号通知于2007年7月市企改办下发给小店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明确“一、区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补办出让及变更入地用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原则上返还区政府,纳入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革。二、区属集体企业改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只能用于职工安置,不得用于债务偿还等其他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作为改制企业,在向太原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后,按照国务院及太原市政府的一系列规定,有权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用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其所属的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并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将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拨付至太原市小店区财政局符合相关规定。在原告改制成本大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履行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太原市航宇电子仪器厂的义务,以保障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但从2010年12月收到该笔返还资金后,时至2014年7月11日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却再次向太原市人民政府提请报告申明返还该笔款项给原告的意愿,并非恰当履行返还义务的方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原告据此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的起诉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土地出让金应根据相关规定酌情予以返还;其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小店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土地出让金。二、驳回原告太原航宇电子仪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翠     萍代理审判员 武          涛代理审判员 张瑞雪二零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晔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