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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诉黄清平、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石莲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4720-7。法定代表人许世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利、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平,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徐丽丽,女,197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清平、徐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清平、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清平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事实由被告黄清平出具交由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清平拒不偿还。被告黄清平与被告徐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清平、徐丽丽的婚姻存续期间,系被告黄清平、徐丽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黄清平、徐丽丽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1日止利息约为人民币6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郑黄清平、徐丽丽承担。被告黄清平、徐丽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黄清平因工程生产需要向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约定月占用费率为3%,该占用费率指利息的月利率,2014年2月16日,被告黄清平向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4年12月1日,被告黄清平向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清平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黄清平与被告徐丽丽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户籍信息、《借款合同书》原件一份、《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清平、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黄清平向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50000元,有被告黄清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合同书》、《借条》为据,原告与被告黄清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清平未履行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清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合法合理,应予支持。被告黄清平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与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被告黄清平、徐丽丽均未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清平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黄清平与被告徐丽丽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黄清平与被告徐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黄清平、徐丽丽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黄清平、徐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清平、徐丽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安中平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50000元,应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应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算;借款本金50000元,应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90元,由被告黄清平、徐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黄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吴萍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