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骏杰诉被告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白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骏杰,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白建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王骏杰,男,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法定代表人白建华,厂长。被告白建华,男,住涿州市。原告王骏杰诉被告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白建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至12月份,原告为被告安装机械设备,截止到2015年2月27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61124元。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负责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应对此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事后,原告多次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11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生产制作清洗设备,被告白建华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原告受雇于被告,2014年1月至12月原告带其他工人在被告工厂安装调试设备,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1124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今欠王骏杰2014年1月至12月份工人工资计61124元,以上工资在2015年5月前付清”,落款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白建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以上事实,有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欠原告工资61124元,有欠条为证,欠款属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白建华个人在欠条上签字,应依法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涿州市建华清洗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6112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白建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如被告未按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单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