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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刑执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明优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明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117号罪犯周明优,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二监区服刑。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明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1000元,本次缴纳1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0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周明优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明优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周明优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明优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明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申请暂缓缴纳罚金的报告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罪犯周明优,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判决前住湖南省湘潭县林桥镇白云村磨子组288号。因犯抢劫罪,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于2011年5月10日以(2011)潭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2010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于2011年7月投入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现押于十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以(2013)岳中刑执字第23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12月10日止。现押于十二监区一分监区服刑改造。罪犯周明优在个人的申请中写到:“家里经济情况十分困难。”现该犯已符合减刑条件,特申请暂缓交纳罚金。岳阳监狱十二监区2015年2月26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