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顾惠芳与上海树脂砂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惠芳,上海树脂砂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857号原告顾惠芳。委托代理人杜志景,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法定代表人褚玉书。委托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范敦冶。原告顾惠芳诉被告褚玉书、上海树脂砂轮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惠芳的委托代理人杜志景、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敦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褚玉书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惠芳诉称,2014年1月26日8时35分许,褚玉书驾驶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所有的沪FG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二路路口西向东通行,原告步行南向北通行,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驾驶员褚玉书承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被告未能就损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20元/天×21天);2、鉴定费2,000元;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4、护理费3,640元(1,820元/月×2个月);5、残疾赔偿金23,855元(47,71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500元;8、衣物损失费500元;9、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全额承担。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时,褚玉书驾驶的沪FGXX**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褚玉书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沪FG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就三者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律师代理费,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愿意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466.18元(由门急诊医疗费、急救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构成)、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346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7,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阅片,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期限无异议,予以确认,不需要重新鉴定。事发时,褚玉书驾驶的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名下的事故车辆确实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答辩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每天20元标准,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2、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4、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5、残疾赔偿金,对原告构成XXX伤残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如果构成XXX伤残,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处理无异议,对年限及赔偿系数均无异议。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XXX伤残,不认可。7、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8、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情处理。9、律师代理费,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对于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为原告垫付的款项:1、医疗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确认总金额为23,466.18元,但根据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三者险赔付时应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的费用,另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主张,故住院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当扣除。2、护理费,原告已另行主张护理费,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范围内一并处理。3、交通费,原告已另行主张,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范围内一并处理。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或预付过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8时3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二路路口,褚玉书驾驶的牌号为沪FGXX**的车辆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无责,褚玉书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4年11月27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惠芳之右侧第5跖骨基底部及右侧距骨骨折,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2015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另查明,一、原告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费。二、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466.1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346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7,800元。三、事故时,褚玉书驾驶的牌号为沪FG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于2013年12月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就上述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约定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五、原告的家庭住址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新德村二队东陆家宅XXX号,系非农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3,466.1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346元,并预付了原告现金7,80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伤情,对于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47,710元/年×5年×10%×50%处理,即残疾赔偿金认可11,927.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按照5,000元处理,不再需要重新鉴定并撤回要求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申请。对于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意见,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同意。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名下的沪FGXX**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验伤通知单、出院小结、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收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供的三者险合同条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是沪FGXX**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现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行人(原告)和机动车(褚玉书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褚玉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褚玉书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愿予以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自可允许。综上,本院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赔偿原告,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后相应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委托鉴定,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表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按11,927.50元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5,000元处理,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表示同意,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从原告的相关出院记录及住院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2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未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00元。2、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2,000元的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确认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营养费确认为2,4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给予的护理期限为60天,本院确认原告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本案中,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年龄状况,原告的护理费总额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结合护理期限,酌定为3,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曾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630元,本案中一并处理。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确认交通费为500元。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曾为原告垫付了交通费1,346元,本案中一并处理。6、衣物损失费。本案中,对于原告衣物损失费的主张,考虑到该费用存在的必然性,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酌定衣物损失费为1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并结合原告的诉请标的酌定为3,000元。8、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按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提供的医疗记录和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审核后确认,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23,466.18元,由住院医疗费22,308.68元,门急诊医疗费613.50元及急救医疗费544元组成,均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垫付。上述住院医疗费中含伙食费240元,因原告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另行提出主张,故该笔240元伙食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另上述门急诊医疗费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含有附加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合计62.40元,依据相关规定该笔62.40元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时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费用应扣除,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相关的免责条款有失公平,对原告无约束力,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23,163.78元。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为原告垫付的23,466.18元医疗费,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96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即15,963.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42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对于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悖,自可允许。据此,确认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就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由本院按事故责任和相关规定处理,确认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承担。原告获得赔偿后,则就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3,466.1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346元及预付的现金7,800元,合计33,242.18元应予返还。上述款项,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惠芳医疗费23,1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2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46,491.28元中的30,527.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顾惠芳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余额15,963.78元及鉴定费2,000元,合计17,963.78元;三、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惠芳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原告顾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垫付的医疗费23,466.18元、护理费630元、交通费1,346元及预付的现金7,800元,合计33,242.1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顾惠芳负担41元,被告上海树脂砂轮厂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