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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甬鄞行初字第104号原告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斌。委托代理人王津津。委托代理人姜建高。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第三人蒋雪青。委托代理人李天成。原告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古林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蒋雪青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予以提审,本院于2015年1月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8日,因中止审理情形已消除,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津津、被告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华波及委托代理人仇港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因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第三人于2001年1月19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且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在××危害接触史中只列原告一家用人单位、鉴定结论为第三人为职业性尘肺(矽肺一期)。因用人单位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及第三人所患××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属于举证不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职业性尘肺(矽肺一期)为工伤。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甬鄞劳仲案字〔2012〕第1339号仲裁裁决书、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自2001年开始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因在原告单位工作导致××发生的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原告黄古林公司起诉称:一、第三人蒋雪青不是原告员工,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与蒋雪青签订过劳动合同的是宁波市鄞州东田工艺编织厂,原告不应对第三人的工伤承担责任。二、原告应××诊断机构要求,经浙江中一检测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工作环境进行监测并作出《××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评价结果为合格,这说明原告的工作环境是合格的,不存在××危害因素。三、原告自2001年创办起,一直从事竹、木、藤、草、床上用品内销行业,草席采用传统黄古林草席编织工艺,且不需要用含游离二氧化硅的高磷染土浸泡以给蔺草染色,都是直接用天然蔺草加工,即并不含有××的游离二氧化硅元素。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委托宁波市鄞州兴达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公司作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批稿)》,结论为环保达标。因此,原告的生产环境不可能产生××,第三人蒋雪青所患矽肺壹期与原告没有因果联系。四、原告的生产环境没有××的污染源,原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及卫生监督部门一直将原告作为整个蔺草行业的标杆,省、市主要领导多次莅临视察原告的生产工作环境,并要求将原告使用无土草的环保做法在全行业推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黄古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鄞人工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鄞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国邮政快递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曾提起过行政复议的事实;2.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资料核实结果记录表》1份,用以证明对于第三人在进行××诊断时的相关陈述,原告不予认可的事实;3.《××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生产不需要使用染土,没有矽肺产生的病源的事实;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批稿)》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公司生产环境的各项指标均达标的事实;5.宁波市蔺业经济联合会出具的《证明》、鄞政办发〔2014〕172号文件各1份,宁波市鄞州区农林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4份,用以证明原告企业属于免检企业,其生产工艺不需要使用染土的事实;6.照片1张,证明原告系本市行业标杆,生产工艺一直不用高磷染土的事实。被告鄞州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的矽肺壹期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另外,第三人自2001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从事蔺草产品的刮胶、检疫、包装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但原告在第三人上岗时并未安排其进行上岗体检,在岗时未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然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处工作而引发矽肺这一××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为工伤是正确的。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第三人蒋雪青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患××并非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所发生。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和4,原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恰可以证明鉴定部门作出的意见合法,并且原告从未组织第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由原告单方委托出具,且检测时间为2013年,因此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份材料系原告单方委托而作,不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公司此前的生产工艺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被告和第三人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6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解决其与原告间的劳动争议,自2012年起先后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本院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和民事诉讼。2013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于2001年1月19日进入原告处从事草席刮胶、检验、包装等工作,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2年8月3日止;2012年7月24日、8月4日、8月11日第三人曾因肺部感染到医院就诊。后该案历经二审、再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予维持。2013年12月17日,第三人经宁波市第二医院诊断为患矽肺壹期。2014年1月25日,第三人以患××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期间,原告对宁波市第二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提出异议,向宁波市××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2014年3月14日,宁波市××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甬)卫职鉴字(2014)-009号《××鉴定书》,维持了宁波市第二医院原诊断结论,本次鉴定结论为职业性××(矽肺壹期)。原告对此仍有异议,申请进行省级××鉴定,2014年5月26日,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卫职鉴字(2014)18号《××鉴定书》,维持了宁波市××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本次鉴定结论为××××(矽肺壹期)。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6月30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职业性尘肺(矽肺一期)为工伤,且于2014年7月5日、同年7月14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鄞政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鄞州人社局具有就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第三人的××危害接触史及伤情已经市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省××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浙卫职鉴字(2014)18号《××鉴定书》可直接作为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性尘肺(矽肺一期)为工伤的依据。原告称第三人并非原告单位员工,该事实与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称原告单位的生产环境没有××产生的污染源,故第三人所患××与原告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六条(即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属接触××危害作业的岗位,但原告并未按上述规定组织第三人进行上岗前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原告陈述第三人并非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不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黄古林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小娟人民陪审员  姚亚玉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2011年修正)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诊断证明书或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