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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times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2015年3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继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孙××饮酒后驾驶黑GD87**号夏利牌轿车,行驶至东宁县绥阳镇建荣街处将行人王××撞倒后逃逸,致王××皮外伤。当日孙××被交警部门查获。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从孙××身体中提取的血液进行了检测,孙××血液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孙××与被害人王××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500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办案民警电话即时传唤孙××,孙××到案后接受对其血样提取,并如实供述其醉驾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王××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乙醇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血液乙醇含量为202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段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