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彭高义与被告张水林劳务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高义,张水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彭高义,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水林,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高义与被告张水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乔高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高义及委托代理人铁根锁、被告张水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高义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张水林家做建材加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200元,截止同年5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此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劳务费900元,现尚欠11700元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彭高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水林辩称:原告主张劳务费是口头约定属实,但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劳务费900元不属实,被告共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被告张水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彭高义开始在被告张水林家中做建材加工,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元。截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2600元。后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900元(其中,第一次被告支付原告500元、第二次被告妻子支付原告200元、第三次被告在禹都支付原告200元),现被告张水林尚欠彭高义劳务费117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张水林欠原告彭高义劳务费11700元属实,被告张水林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审理中,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水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彭高义劳务费一万一千七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水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乔高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蔚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 ) 运盐 字第 号 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