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许凤捷诉甘孜县国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捷,豆宏涛,甘孜县国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许凤捷。被告豆宏涛。被告甘孜县国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电力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负责人周宇。委托代理人余翠平。委托代理人甘波。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8215.18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豆宏涛、国丰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事项2015年2月1日,豆宏涛驾驶川V518**车辆与杨培东驾驶的川A8ZV**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豆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川V518**车辆所有人为国丰电力公司。川A8ZV**车辆所有人为许凤捷。川V518**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中华联合保险金牛支公司对川A8ZV**车辆进行了定损,豆宏涛、许凤捷、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在定损单上签字确认。川A8ZV**车辆定损金额暂定为6876元,其中已经明确的定损金额为2600元,未明确的后杠下饰板308元、后备箱盖3640元、倒车雷达328元,双方约定最终定价以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核损、核价为准。此后,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未与许凤捷就最终核损、核价进行协商,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国丰电力公司已向许凤捷履行了赔偿义务的情况下直接向国丰电力公司支付了许凤捷所有的川A8ZV**车辆的维修赔偿款2935元。川A8ZV**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665元,许凤捷已自行向维修厂支付。许凤捷陈述未收到三被告任何赔偿款。(二)争议的事项及对争议事项的认定关于车辆实际损失问题。豆宏涛、许凤捷、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已共同确认川A8ZV**车辆损失暂定为6876元。川A8ZV**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665元。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在未与许凤捷就最终定损金额进行协商且没有证据证明川A8ZV**车辆损失金额为2935元的情况下仅理赔2935元。更甚,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并未将2935赔付给许凤捷,而是在无证据证明国丰电力公司已向许凤捷支付了车辆维修赔偿款的情况下,直接支付给了国丰电力公司,严重违背保险理赔原则。本院确定川A8ZV**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665元。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许凤捷车辆受损后至车辆维修结束之前无法继续使用,必然产生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后,许凤捷为处理交通事故事宜、维修车辆事宜、保险理赔事宜,必然产生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300元。判决结果被告豆宏涛、国丰电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许凤捷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7165元,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2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自行承担。豆宏涛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2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理赔6965元(维修费+误工费)。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违背保险理赔原则,在未确定国丰电力公司已向许凤捷赔偿车辆维修费,产生损失的情况下,直接将保险金2935元支付给了国丰电力公司,导致许凤捷至今未收到任何赔偿款。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风险。即中华联合财保金牛支公司向许凤捷赔偿6965元后,自行向国丰电力公司追偿2935元。豆宏涛、国丰电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两者关系,也无法查明国丰电力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国丰电力公司、豆宏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凤捷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凤捷200元;二、被告甘孜县国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豆宏涛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许凤捷6965元;四、驳回原告许凤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豆宏涛、甘孜县国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因原告许凤捷已向法院预缴诉讼费,被告豆宏涛、甘孜县国丰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应将案件受理费25元一并支付给原告许凤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