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2015)溆刑初字第76号被告人肖高华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明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美清、肖时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湫艳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丽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N513**号普通低速货车由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方向驶往溆浦县统溪河方向,当车行至溆浦县桐木溪乡莲塘坪村路段时,将横穿公路行人陈某某撞到,造成陈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溆浦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湘N513**号普通低速货车由溆浦县桐木溪乡南村往溆浦县统溪河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溆浦县桐木溪乡莲塘坪村路段S224线13Km+100m处时,将横穿公路的被害人陈某某撞到,造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后又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0元;同年3月5日,在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7时许,徐某某驾车从“中兴砖场”出发到其岳母家去,来到桐木溪乡莲塘坪村事发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人围在公路上,徐某某下车查看,看见公路右侧停有一辆农用车,公路左侧路边有个人躺在地上,当时伤者还能说话,徐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4日7时许,张某骑摩托车从家里出发到溆浦县城去做事,还没到事故现场时,张某就听到前面有车轮声,紧接着听到撞击声,到达事故现场后,看见前面有一辆小车停着,在小车前面的路面上躺着一个70多岁的老人,路左边停着一辆货车,因急着去上班,张某从路中间穿过去了,后来听说是自己大舅被撞了;2、鉴定意见(1)溆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师张某某、向某某作出的“公(溆)鉴(法)(2015)第0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死者陈某某因颅脑及胸腹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交通事故可以形成类似损伤的事实;(2)湖南省邵阳市交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谭某某、尹某某作出的“邵交运(2015)交鉴字第06号(溆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的湘N513**号货车车速推算约为70Km/h,车辆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2等相关要求;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具体方位及其他相关情况;4、相关书证(1)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溆公交认字(2015)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穿公路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死亡于2015年1月28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5)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前来处置,并于案发当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各1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被告人肖某某对其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内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遇行人横穿公路时操作不当,措施不力,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院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作出调查评估意见,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对此意见应予以采纳。鉴于上述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明刚人民陪审员 刘美清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湫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