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德虎、徐某甲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倪伟韬(杭州市余杭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骏飞,浙江越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倪伟韬、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庙南弄,尾随被害人聂某进入弄堂内,由被告人孙某先上前捂住被害人的嘴,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抢得被害人肩上的女式包1只及手上的三星i739型手机1部,被告人徐某甲接过该女士包后与孙某一起逃离现场。包内有女士皮夹1只、银行卡、步步高s7i型手机1部及人民币3700余元。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其父徐某乙的陪同下向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将抢得的两部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将赃物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聂某。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害人聂某收到徐某甲父亲赔偿款人民币3800元,对于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徐某甲���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系自首,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具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孙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徐某甲系自首,且具有立功情节,可以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3)被告人徐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徐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东湖街道九曲营路,尾随被害人聂某进入北庙南弄后,孙某上前捂住被害人嘴巴,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劫得被害人肩上的女式包1只及手上的三星牌i739型手机1部,徐某甲接过该女士包后与孙某一起逃离现场。女式包内有步步高牌s7i型手机1部、女士皮夹1只、银行卡及人民币3700元,2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80元。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徐某甲在父亲徐某乙的陪同下向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投案,并将抢得的2部手机上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手机2部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甲父亲另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800元,被告人徐某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某,以可以帮忙找关系销案为由让被告人孙某到安徽省太湖县,被告人孙某遂冒用他人身份购票乘坐火车到安徽省太湖县,后公安机关在火车上抓获被告人孙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0时35分许,其从九曲营路拐到北庙南弄时,两名男子追到其身后,其中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用手捂住其嘴巴,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并抢走其背在肩上的包,还从其手里抢走了1部白色三星牌手机,另一名黑衣男子没有说话,也没有动手;包里有1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1只黑色长款女式皮夹,皮夹里有3700元现金、3张银行卡、1张照片等事实;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其得知儿子徐某甲因��劫被上网追逃后,按照新仓派出所民警的要求劝徐某甲投案自首;同月20日,徐某甲从云南昆明回到家,次日其陪徐某甲到新仓派出所投案;后派出所民警希望徐某甲将孙某引到太湖县以实施抓捕,徐某甲遂电话联系孙某,让孙某到太湖县躲一躲,等其找好关系后去销案,其还按徐某甲的要求转账500元到徐某甲女朋友刘艳的卡上给孙某买火车票;同月23日徐某甲因被羁押不便联系遂告知孙某要到山区的外婆家躲一躲,之后就由其和孙某联系;次日下午,其得知孙某已经在火车上,遂将该消息告知新仓派出所民警;同月25日下午,其得知孙某已经在火车上被抓获等事实;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光盘)、监控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实施抢劫前后的活动轨迹及被告人孙某上身穿白色衣服,被告人徐某甲上身穿黑色衣服等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21日,安徽省太湖县公安局新仓派出所民警从被告人徐某甲处扣押白色三星牌手机1部、黑色步步高牌手机1部,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将上述2部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关于对手挎包等物品的价格鉴定复函,证实赃物手机2部的价值及赃物手挎包1只、女式长款皮夹1只因具体信息不详,未作价格鉴定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聂某人民币3800元,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7、立功材料呈批表、立功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事实;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均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9、抓获、破案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安机关通过视频分析确定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的真实身份,并对二人上网追逃,后被告人徐某甲投案自首,被告人孙某在火车上被抓获的事实;10、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国庆节期间的一天凌晨1时许,其和徐某甲跟随一名女子走进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庙南弄后,其追上去用手捂住该女子的嘴巴,并抢走该女子手上的1部手机和身上的1只包;后徐某甲从抢得的包里拿出1只钱包和1部手机,抢得的2部手机分别是1部白色三星手机和1部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钱包里有3700元现金,徐某甲只给了其1500元;其和徐某甲等人到云南昆明后,徐某甲父亲让徐某甲回去投案自首,徐某甲离开昆明时称到时候打电话给其,让其去安庆一起自首;同年10月22日,徐某甲电话联系其称家里人已经将事情处理好了,让其到安庆那边的派出所做个笔录,判7、8个月就���了,并转账500元到徐某甲女朋友“苹果”的账户给其买车票,后其让“苹果”用“苹果”的身份证帮其买了1张10月24日到安庆的火车票;10月25日15时许,其在火车上被乘警抓获;以及抢劫时其上身穿一件白色衬衫,徐某甲上身穿一件黑色衬衫等事实;11、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0月8日凌晨,其和孙某一起跟随一名女子走进余杭区临平街道北庙南弄,孙某从背后捂住该女子的嘴巴,抢下该女子手上的手机和身上的包,其拿到包后与孙某一起逃离,包中有1部手机和1只钱包(内有3800元现金、照片、银行卡),抢得的2部手机分别是1部黑色步步高VIVO手机和1部白色三星手机;除去其和孙某买衣服、染头发、买车票等零用的钱,其将剩下的钱都给了孙某;其和孙某逃到云南昆明后,其父亲打电话让其回家自首,其遂告知孙某等人其父亲在找关系销案,其先回家处理该事,但没有告诉孙某其要回家自首,其回到家后在父亲陪同下于同年10月21日到安徽省太湖县新仓派出所投案,后新仓派出所民警让其将孙某骗到太湖县以实施抓捕,其遂电话联系孙某,让孙某到太湖县躲一躲,其可以找关系销案,或者到派出所做个笔录,坐几个月牢就好了,孙某同意后,其还让父亲转账500元到其女朋友刘艳的银行卡给孙某买火车票,后其因被羁押不方便遂告诉孙某要到山区的外婆家躲几天,让孙某联系其父亲等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孙某关于徐某甲家里人已经将事情处理好了,让其到派出所做个笔录,判7、8个月就好了的供述、被告人徐某甲关于其让孙某到太湖县躲一躲,其可以找关系销案,或者到派出所做个笔录,坐几个月牢就好了的供述、证人徐某乙关于徐某甲让孙某到太湖县躲一躲,等找好关系后去销案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孙某到安徽省太湖县的目的并非为自动接受法律处罚,结合被告人孙某使用他人银行卡取钱、使用他人身份证购买火车票等逃避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孙某有投案的意图,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孙某系自首的指控不当,本院予以更正。被告人徐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孙某、徐某甲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结伙抢劫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徐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甲积极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徐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孙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浩人民��审员虞国良人民陪审员 叶静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