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商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薛广山诉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商初字第1003号原告薛广山,男,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XXX。委托代理人刘忠石、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X。法定代表人薛伟略,公司总经理。原告薛广山与被告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股东,被告成立至今从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过一次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法》第33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被告公司章程第11条第(八)款规定股东享有查阅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依据以上相关规定,原告曾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并要求专业会计师协助。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回复。原告特根据《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完整提供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出资额为800万元。被告成立至今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进行查阅,2015年1月28日,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向被告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自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资料用于查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股东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章程、照片、光盘,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是股东依法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在提起诉讼前已向被告公司提出书面请求查阅财务账簿(会计账目)、财务会计报告,公司拒绝提供查阅,已影响原告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原告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股东权利的充分行使,但这一权利的行使也应在权利平衡的机制下进行,即对于经营效率、经营秩序等公司权益未形成不利影响。本院判令查阅应当在公司正常的业务时间内,查阅时间酌定为不超过30个工作日。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作为股东,未必具有专业的会计知识,如果不允许股东委托专业人员进行查阅,股东知情权将无法行使,流于形式;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委托专业人员代为查阅,公司法亦未禁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账务账簿、会计报告给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放弃并承担举证不能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齐福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薛广山和原告薛广山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熊 敏审 判 员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傅 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