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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田梓泽与蒲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梓泽,蒲东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田梓泽,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川县。被告:蒲东秋,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田梓泽诉被告蒲东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梓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东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梓泽诉称:被告蒲东秋于2014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给工厂员工发放工资。双方约定2015年1月1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有借据和行驶证、身份证为证,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电话关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田梓泽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国银行卡;2.借据;3.收据。因被告蒲东秋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通知其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蒲东秋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辨认核对原告田梓泽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蒲东秋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蒲东秋向田梓泽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于2015年1月11日归还,借款人蒲东秋,出借人田梓泽。同日,蒲东秋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田梓泽借来之款项现金60000元,特立此据,以证明本人已收到该款项,收款人蒲东秋,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开户银行:中国银行;银行账号:621785700003577****)。因蒲东秋未按时偿还借款,田梓泽于2015年1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梓泽与蒲东秋签订的借据、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蒲东秋向田梓泽借款6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收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田梓泽请求蒲东秋偿还借款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东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蒲东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梓泽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蒲东秋负担(被告蒲东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