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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聂某甲、聂某乙等与聂某丁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聂某丁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6号原告聂某甲。诉讼代理人聂连各。原告聂某乙。诉讼代理人聂连各。原告聂某丙。诉讼代理人聂连各。被告聂某丁。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诉被告聂某丁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聂连各、被告聂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袁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甲、原告聂某乙、原告聂某丙诉称,三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女,诉讼代理人聂连各是三原告的祖父。2014年原告的父亲聂兴荣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未等丈夫死亡过百天便狠心扔下三原告独自回娘家过自己的清静生活,原告尚小处处需照料,但原告的祖父母年龄大了,又有病无其他经济来源,无力抚养三个弱小的孩子,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有对原告进行抚养和监护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履行监护和抚养义务。被告聂某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三原告的监护及抚养责任已经于2004年7月20日通过协议,确定归聂连各、赵秀平,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被告不承担对三原告的监护抚养责任,是通过协议所确定的,该三个孩子仍应由聂连各、赵秀平监护抚养,被告不具有对三个孩子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在协议书中也已经体现出来,聂连各、赵秀平也是认同的,因此被告不应该、也不能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聂兴荣的165000元死亡赔偿金,被告的财产均在聂连各手中掌控,足以支付三个孩子的抚养费,何谈无经济来源、无条件抚养、聂连各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的后果,应该清楚、明了,原告所诉于法于事实无据、滥用诉权,人为对被告造成影响,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三原告的监护权变更为被告,被告愿意尽监护和抚养责任,为了使孩子幸福、健康成长,被告请求:一、三个孩子是被告与聂兴荣婚生子女,被告才是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母亲对儿女的关爱是无可取代的,其优越条件,也非临时监护人聂连各、赵秀平可比的,二、2014年5月15日,聂兴荣因事故死亡的赔偿金165000元,聂连各、赵秀平担心被告年轻、日后改嫁,防止被告拐走财产,费尽心机,在2014年7月20日,单方拟定协议,强制被告签字,非法剥夺被告对亲生子女的法定监护权,并将165000元及2010年1月22日聂兴荣分得的房屋10间和被告与聂兴荣夫妻婚后的共同财产占用至今,该上述财产,既有被告三个子女的份额,也有被告本人的份额,聂连各、赵秀平应还给被告,否则将另案起诉;三、被告自聂兴荣去世后,无奈该嫁,为动员现任丈夫一起抚养孩子,孩子由现聂性,改随为现继父姓,聂连各、赵秀平不得干涉;四、对孩子的抚养方式,包括送养、寄养、托养不受干涉;五、死亡赔偿金、房屋10间及其他财产,原告退给被告后,有被告酌情支配,不受限制;六、聂连各、赵秀平要求探视孩子,应经被告同意。经审理查明,三原��是被告聂某丁和聂连各、赵秀平的儿子聂兴荣所生的婚生子女。2014年6月8日,三原告的父亲聂兴荣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4年7月1日经清河县交警大队调解,事故责任方赔偿给原、被告以及聂连各、赵秀平共计165000元,三原告的爷爷聂连各支取了上述赔偿款。2014年7月20日被告同原告的爷爷聂连各、奶奶赵秀平达成协议,约定三原告由孩子的爷爷聂连各、奶奶赵秀平监护和抚养,被告聂某丁自谋生活。上述事实,有清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014年7月20日被告聂某丁和聂连各、赵秀平达成的协议书、三原告的户口本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法定义务。被告作为三原告的母亲,对三原告进行监护和抚养,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道德的要求,更是其��不容辞的法定义务。被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以自己没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且曾与三原告的爷爷奶奶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履行对原告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虽提出如法院判令三原告由被告进行监护和抚养,则要求判令分割聂连各、赵秀平控制下的聂兴荣的死亡赔偿金165000元,并要求判令聂连各、赵秀平返还其与聂兴荣在分家时分得10间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是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并非是聂连各和张秀平,聂连各在本案中只是诉讼代理人,而非当事人,故被告的上述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审理,如当事人有争议,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聂某甲、聂某乙、聂某丙由被告聂某丁履��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军审 判 员  庄晓阳人民陪审员  秦占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文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