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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威与李志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威,李志玉,姚家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3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威,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玉,男,1962年5月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姚家蔚,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上诉人徐威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威,被上诉人李志玉及第三人姚家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威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徐威与李志玉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两年,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每年租金2.4万元,经营保证金4000元。徐威仅在此经营了4个月,李志玉便违反合同约定未与徐威协商,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并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经营保证金及徐威已预先支付的相应租金。徐威多次找李志玉协商,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均遭到李志玉推辞和拒绝。为维护徐威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玉返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徐威预交房租1.6万元及押金4000元,共计2万元;2、判令李志玉因违约给徐威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前4个月收入帐单计算);3、判令李志玉补偿徐威误工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志玉承担。李志玉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徐威诉讼请求,徐威起诉内容不属实,租赁场地现在还是由徐威经营使用,徐威拖欠李志玉一年的电费、水费。徐威就交了2万元租金,其余租金、押金由第三人姚家蔚交纳。第三人姚家蔚述称:姚家蔚和徐威一起与李志玉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是徐威签的字,但姚家蔚和徐威共同使用承租场地进行经营,后姚家蔚和徐威提出协商解除合同,因徐威不认可李志玉提出水电费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甲方李志玉与乙方徐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石景山区网球场一块和办公室一间,用作篮球、网球场地经营培训;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租金每年24000元,乙方在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电费、供冷费等费实数额于每月1号前交甲方,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交纳承租经营保证金4000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合同终止日,且乙方结清承租经营期间所有费用后,由甲方全额退还乙方经营保证金(不计利息);合同对甲乙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亦均作出了相应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志玉将合同约定的场地及房屋交付给徐威,徐威和姚家蔚共同利用承租场地和房屋进行经营收益。另查:2014年4月3日,徐威向李志玉交纳租金2万元;2014年5月2日,第三人姚家蔚向李志玉交纳租金4000元、保证金4000元,合计8000元。目前租金已交纳至2015年4月10日。本案庭审中,姚家蔚认可承租场地仍由其和徐威共同经营使用,并称徐威于2014年8、9月和其说不合作了,要求李志玉退还房租,因水电费数额问题,三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徐威认可尚未交纳水电费,但就李志玉已将承租场地收回、使用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经法院充分释明,徐威表示希望继续履行,本案中不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李志玉表示就水电费问题另行解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收据、收条、租赁合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租赁合同签订后,李志玉将租赁场地及房屋交付给徐威、姚家蔚共同经营使用。因租赁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徐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志玉已将租赁场地及房屋收回,且经法院释明后,徐威明确表示不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徐威请求李志玉退还已付租赁期限内租金及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徐威请求李志玉承担违约赔偿及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徐威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李志玉返还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徐威预交的房租16000元及押金4000元,共计20000元。上诉理由为:徐威与姚家蔚并不是共同经营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姚家蔚列为第三人。徐威与李志玉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未继续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姚家蔚列为第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李志玉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判决驳回徐威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李志玉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徐威的上诉请求。姚家蔚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徐威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徐威与李志玉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志玉将租赁场地及房屋交付给徐威、姚家蔚共同经营使用。徐威经原审法院释明,表示愿意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及房屋,租赁合同目前仍在履行过程中。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徐威提供录音材料,用以证明李志玉存在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出租场地及房屋的事实,李志玉否认已经收回出租场地及房屋。因徐威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完整且从该录音中亦不能证明李志玉已经收回出租场地及房屋的事实,故徐威主张李志玉存在违约行为已经收回出租场地及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志玉已将租赁场地及房屋收回,此种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徐威请求李志玉退还已付租赁期限内租金及保证金、请求李志玉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及误工费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因姚家蔚与徐威系共同经营,原审法院将姚家蔚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元,由徐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徐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