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贻极与被告柯金榜、杨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915号原告张贻极,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吕永春、洪朱诀。被告柯金榜,住晋江市。被告杨朝艳,住晋江市。原告张贻极与被告柯金榜、杨朝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永春与被告柯金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意上的需要,于2014年9月13日、14日、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30万元,被告柯金榜写下借条三张作为凭证。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还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柯金榜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分两次共还款两、三万元。第二次开庭审理辩称,已支付796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朝艳未作答辩。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柯金榜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14日、2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柯金榜写下三份借条作为凭证。借款后,被告柯金榜共付款79600元给原告。到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是30万元还是29.4万元?二、关于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如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要抵扣本金;7.96万元中应认定偿还多少本金?支付多少利息三、二被告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2014年9月14日至同月18日还的款项是偿还被告之前在案外向原告所借的钱,与本案无关;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还款是偿还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家庭生意所需共同使用资金,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被告柯金榜认为,2014年9月14日及同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先扣除,实际分别只收到97000元;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2014年9月14日、2014年9月21日这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9%,其所支付的79600元其中1600元系支付利息,其余系偿还本金;借款系其个人借款,与被告杨朝艳无关。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两份、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调取于晋江市档案馆,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柯金榜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但借款是其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杨朝艳无关;对证据3认为借款属实,但2014年9月14日及同月21日的借款利息先扣除,实际分别只收到97000元。被告柯金榜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借款后,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利息1600元,即于2014年9月14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15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16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17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18日还款8000元,于2014年9月22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23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9月24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25日还本金5000元、利息200元,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3000元,于2014年10月5日还款1000元,于2014年10月7日还款3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汇款记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这些款项原告方有收到,但对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8日还款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款项是偿还被告之前在案外向原告所借的钱,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0月7日的还款记录(款项合计30800元)原告方没有异议,这些款项是偿还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10万元。被告杨朝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杨朝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针对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证据3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被告柯金榜提供的银行转账账凭证能证明被告支付79600元给原告的事实。关于借款交付数额的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柯金榜主张原告扣除了月头息,2014年9月14日及同月21日的借款实际分别只收到97000元,但由于被告柯金榜在借条上均签名确认借款为10万元,故在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为97000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借款合计为30万元。关于月利率如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是否受法律保护,是否要抵扣本金的争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利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无论是原告主张的3%的月利率,或是被告柯金榜主张的6%或9%的月利率,均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予抵扣本金。本院对于7.96万元中偿还多少本金?支付多少利息一并认定如下。本案第一次借款时间2014年9月13日至被告柯金榜最后一次还款时间2014年10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2.05%。被告柯金榜自2014年9月14日至同月18日期间合计支付48800元给原告,而该期间按法定最高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为683元(20万元x2.05%x(5/30),该超出部分48117元(48800—683)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至2014年9月18日,被告柯金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1883元(200000-48117)。被告柯金榜又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同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7日付款30800元,而该期间按法定最高利率应支付的利息为3065元[(151883元x2.05%x(3/30)+(251883元x2.05%x(16/30)],该超出部分27735元(30800—3065)元应予抵扣本金,故至2014年10月7日,被告柯金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4148元(251883-27735)。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二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柯金榜虽主张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本案经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杨朝艳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也均未能向本院提供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免于承担责任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应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本案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被告柯金榜至2014年10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148元。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柯金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系被告柯金榜在与被告杨朝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还款,原告起诉即视为催告,故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也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柯金榜对于是偿还借款或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按认定的事实予以支持。被告柯金榜主张系其个人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本案经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杨朝艳均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也均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一方免于承担责任的证据,对被告柯金榜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朝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金榜、杨朝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张贻极借款2241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331元,由被告柯金榜、杨朝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民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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