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海华机械有限公司与维和光进出口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维和光进出口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江苏海华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维和光进出口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金益一村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有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海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新区万胜村三支路西、二支路北。法定代表人王兆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维和光进出口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和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维和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华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技术图纸等材料,可以初步确定本案合同纠纷性质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相关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可以由加工行为地法院管辖,加工行为地一般为承揽人(即原告)住所地。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非违约方向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维和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维和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维和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加工承揽纠纷,设备的安装等加工行为发生在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是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海华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生产,故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为定作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盐城市盐都区。二、本案的诉讼标的是货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给付,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海华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海华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故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成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