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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水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军物业服务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天水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南路。法定代表人赵阿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原告天水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被告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住户,被告在对金都·天湖名府小区3幢2单元704室装修时,对房屋结构及外墙面进行了违法改造和添附,给其他业主带来了安全隐患。为此,原告根据业主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将非法占用公共空间、破坏外墙立面的装饰物予以拆除、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军辩称:被告没有占用公共空间,未影响相邻关系。该房屋面积并未确定,原告提供设计图所示位置不属于公共空间。在被告入住该房屋时,原告售房部人员授意住户可以使用此位置,此户型的业主均对此位置进行了装修改造及拆除。被告装修该房屋时对房屋结构及承重墙均未进行改造,不存在破坏外墙面,未给其他业主造成安全隐患。原告起诉被告一人是因为被告以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存在购房合同违约情形向天水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本区金都·天湖名府小区3幢2单元704室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购买该房屋,之后便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2年10月30日,被告签署承诺书,被告已阅读并理解了金都天湖名府业主公约及装修管理规定等其他管理规定,承诺同意遵守该规定并同意承担违反该规定的相应责任。被告于2013年6月将该房屋装修完毕,原告并未对被告装修是否存在违规现象提出整改要求。要进入原告认为被告侵占的“公共空间”,必须从被告房屋进入,且该空间地面与原告所有房屋地面属同一平面。涉案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以天水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违反购房合同为由,向天水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现该案正在仲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金都天湖名府业主公约、承诺书及照片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该解释第四条原文为“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该条文可看出,业主的违约、违法行为要妨害到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与管理行为,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本案来看,要进入原告诉称的“公共空间”必须从被告室内进入,而室内为被告个人所有。原告对该空间并不能实际进行物业服务和管理。故原告依据此条文支持其诉请不能成立。且该空间地面与被告室内地面属同一平面,并不是被告私自填充面积。被告所有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面积应以国家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所有证为准。现该涉案面积属公共面积或被告所有无法定论。故原告状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市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崔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