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卢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成钊,居民。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连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礼阳,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成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郑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权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甲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连登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