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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甘仁刚诉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仁刚,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369号原告甘仁刚(曾用名:甘人刚),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经世,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杰,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都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芦宗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仕杰,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甘仁刚诉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仁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经世、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仁刚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芦宗慰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2,000,000元给其本人,两人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借款金额的1.67‰,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担保人为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责任为担保人在被告芦宗慰到期未能偿还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芦宗慰未能如约清偿,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芦宗慰才在2014年11月28日归还了其中的本金1,0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元被告芦宗慰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53,500元;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本��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前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请变更为:被告芦宗慰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甘仁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芦宗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证据二、银行汇款回单,证明原告向被告芦宗慰给付2,000,000元;证据三、银行进账流水单,证明被告芦宗慰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0元。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芦宗慰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但被告芦宗慰已向原告偿还本息共计1,800,000元。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银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借款期外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芦宗慰向原告还款本息共计1,8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过高部分应不予保护;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原件与被告手中的复印件有不一致的地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芦宗慰向原告共还款本息1,800,000元,并不是原告证据所反映的1,0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被告芦宗慰还款中的800,000元是被告芦宗慰自��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然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芦宗慰(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利息及费用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67‰计算,乙方的借款的同时,将利息在每月底之前交付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还款方式为合同到期后将借款本金一次性付给甲方;借款担保为丙方、丁方保证在乙方到期未能偿还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当天,原告向被告芦宗慰银行账户汇款2,000,000元,被告芦宗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芦宗慰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2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26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5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还款1,000,000元;2015年2月6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还款1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迟迟不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芦宗慰是否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日1.67‰,该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告芦宗慰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本息1,800,000元,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冲抵本金后,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芦宗慰还差欠原告本金509,817.09元;第三,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丙方处盖章,且合同约定丙方在乙方到期未能偿还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芦宗慰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对被告芦宗慰支付509,817.09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的利息,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进行计算,合同��外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本院对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宗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甘仁刚返还借款本金509,817.09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9,81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甘仁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141元,由原告甘仁刚负担2,141元,被告芦宗慰、武汉非凡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司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