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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钟某与黄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黄某,李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石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钟明斌,谷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某。被告李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66号金穗大厦b座7层。代表人刘天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艳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代表人阮俊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李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明斌、被告黄某、李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王艳红、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车牌号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老河口市向谷城县石花镇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1510km+800m路段时,因被告黄某未注意观察及保持安全行驶的原因与原告钟某相撞,致原告钟某受伤。伤后,原告钟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4511.1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钟某构成伤残9级,赔偿指数22%。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被告李某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某、李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钟某各项损失164950.30元。原告钟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4日,谷城县中医院向原告钟某出具的医疗费收据一份,金额24231.10元;2015年3月2日,谷城县中医院向钟某出具核磁共振费收据一份,金额280元。以上二项合计24511.10元。二、2014年11月14日,谷城县中医院向原告钟某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钟某脑出血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叶),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肩胛骨喙突骨折,面部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四个月,定期复诊,半年内每三个月一次。三、2014年9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谷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谷政函(2008)115号撤村建社区批复、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永成铸造征地补偿款名册、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岗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各一份,其主要证明内容为:2008年7月17日,原告钟某所居住的谷城县城关镇白龙岗村更名为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岗社区居委会,2013年7月27日,原告钟某所有的2.66亩土地因用于工业建设被征用,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岗社区居委会支付原告钟某补偿款55328元。原告钟某因无土地,长期从事建筑行业。五、原告钟某之妻兰玉霞居民身份证一份,其主要证明对象为:钟某在在治疗期间由其妻兰玉霞护理。六、2015年3月2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钟某伤残程度为9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据实赔付,建议误工180日,护理60日。七、2015年2月4日,襄阳市安定医院向钟某出具的智力测验结果分析与报告一份及智力测试收据一份,金额200元。八、2015年3月2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向钟某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一份,金额1560元。被告黄某、李某辩称,被告黄某是合法驾驶,且被告黄某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李某与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黄某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600元和车辆维修费45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被告黄某、李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某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黄某,承保车辆为鄂f×××××长安sc6406a客车,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李某,承保车辆为鄂f×××××长安sc6406a客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3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三、被告李某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黄某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四、2014年9月26日,谷城县新华安道路交通施救中心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一份,金额600元,被施救车辆车牌号为鄂f×××××。五、2014年10月22日,贰仟家一站式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维修费收据一份,金额4500元,维修车辆车牌号为鄂f×××××。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与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另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钟某的损失先由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列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李某对原告钟某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钟某对被告黄某、李某举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钟某举出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七、第八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钟某举出的第六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中钟某构成9级伤残,赔偿指数22%未提出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钟某后期治疗费8000元及误工休息180日,护理60日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某、李某举出的第一、第二、第三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黄某、李某举出的第四、第五份证据,即施救费、维修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李某应另案起诉。对于上列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举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钟某举出第六份证据,即鉴定意见书,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即后期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时间应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认为应以医嘱为准,故对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黄某、李某举出的第四、第五份证据,即施救费、维修费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系另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黄某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湖北省老河口市向谷城县石花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行至316国道1510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钟某所驾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钟某受伤,车辆受损。伤后,原告钟某被送往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24511.10元。2015年3月27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钟某构成伤残9级,赔偿指数为22%。2014年9月2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钟某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李某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李某,承保车辆为鄂f×××××长安sc6406a客车,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389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止;2013年12月,被告李某将其所有的鄂f×××××长安sc6406a客车出售给被告黄某,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某与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保险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黄某,承保车辆为鄂f×××××长安sc6406a客车,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3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钟某与被告黄某各自驾驶机动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驾驶的涉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钟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责任,原告钟某在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外承担次要的责任,即30%责任为宜。对于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黄某有驾驶资格,且未有酒驾、醉驾等违反法律规定的驾驶行为,被告李某已于2013年12月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黄某,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李某已尽机动车辆的管理责任,故对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某要求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支付的施救费600元和车辆维修费4500元的辩称理由,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亦提出不应在本案中解决,故对被告黄某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可另行向被告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钟某的损失为:(一)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24511.10元,因该项费用属治疗检查过程中的合理支出,理应列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后期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钟某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钟某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损失19117.80元,因其要求按制造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钟某误工费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钟某误工费损失,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天62.7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伤残鉴定之日前一天止,即以191天来计算其误工损失,计款11987.16元;(三)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护理费损失4275元,应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即每天71.25元计算为宜,原告钟某住院57天,其护理费损失计款4061.25元;(四)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应按实际住院时间57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1140元;(五)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交通费损失300元,虽然原告钟某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被告黄某、李某、渤海财保湖北分公司、平安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因原告钟某在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岗社区居委会居住,有谷城县人民政府村改社区文件,且有谷城县经济开发区白龙岗社区居委会征地补偿、无耕种土地证明,三被告对原告户口性质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宜,而四被告对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伤残赔偿指数22%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钟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钟某的伤残赔偿金为100786.40元;(七)对于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法医鉴定费1560元、智力测试费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法医鉴定费、智力测试费系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钟某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八)对于原告钟某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过高,而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钟某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酌情考虑原告钟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钟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754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47545.91元,其中鉴定费1560元、智力测试费2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黄某赔偿70%,即1232元,原告钟某自行负担30%,即52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款2578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70%,即18050.14元,原告钟某自行负担30%,即7735.7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某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黄某负担814.8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34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勇钟某赔偿清单钟明德主张的赔偿项目钟明德主张的赔偿数额(元)法院支持的数额(元)医疗费24511.1024511.10二次手术费误工费19117.8062.76元/天×191天=11987.16护理费71.25元/天×57天=4061.2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7天=1140交通费伤残赔偿金100786.4022906×20年×22%=100786.40鉴定费智力测试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64950.30147545.911、原告钟明德医疗费24511.10元、误工费11987.16元、护理费406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0786.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45785.9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25785.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即18050.14元,原告钟明德自行负担30%,即7735.77元。2、原告钟明德鉴定费1560元、智力测试费200元,合计1760元,由被告黄守成赔偿70%,即1232元,原告钟明德自行负担30%,即52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