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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1225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欧阳平。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杭、被告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我对被告龚某甲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龚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还无端怀疑我有外遇,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龚某甲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女龚某乙由我抚养,被告龚某甲承担抚养费。被告龚某甲辩称,原告李某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李某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龚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不时发生矛盾,但并无不可调和的原则性争议。现原告李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李某未举出与被告龚某甲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经过恋爱并同居生活后结婚,婚后已共同生活五年时间,并育有一个孩子,具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及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这些纠纷并非本质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感情交流,为小孩成长教育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李某未举出能够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龚某甲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陈小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向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