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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林怡与陈超群、冯加惠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怡,陈超群,冯加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林怡,女,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柯淑娟,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住长乐市。被告陈超群,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冯加惠,女,1979年1月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林怡诉被告陈超群、冯加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家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怡的委托代理人柯淑娟、被告陈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加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怡诉称:被告陈超群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父亲林某某不幸死亡,经过协商,原告与被告陈超群的配偶即被告冯加惠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超群向原告及郑某某共计赔偿22万元,其中郑某某分得5万元,原告林怡分得17万元。之前被告陈超群支付了15万元,其中郑某某5万元已支付,剩余的赔偿款7万元应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林怡,被告冯加惠代表被告陈超群向原告林怡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被告推托不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超群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欠条系被告冯加惠出具的,因此,两被告对本案欠款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被告陈超群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陈超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同意偿还原告欠款70000元,但现无能力偿还。被告冯加惠未作答辩。原告林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和解协议书、欠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超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怡的父亲林某某死亡,双方调解由被告陈超群付给原告22万元赔偿款,尚欠原告林怡7万元未支付的事实。2、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陈超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怡的父亲林某某死亡时申请诉讼保全的相关事实。被告陈超群对证据1、2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超群、冯加惠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陈超群因交通肇事,造成原告林怡的父亲林某某死亡。2013年12月10日,经协商,原告林怡与被告冯加惠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陈超群赔偿原告林怡及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同时约定剩余的赔偿款70000元于2014年12月10日前支付,并由被告冯加惠代表被告陈超群向原告林怡出具了一张欠条。现因原告林怡向两被告催讨余欠的赔偿款70000元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超群与被告冯加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超群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形成的侵权之债,业经协商双方自行和解并已达成协议,被告陈超群庭审中亦予认可,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超群按约返还侵权责任之债,有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陈超群的侵权行为形成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冯加惠应与被告陈超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加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群、冯加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怡支付赔偿款7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陈超群、冯加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蜀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