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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与徐后凤不服信息公开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后凤,宣城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宣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徐后凤,女,住安徽省宣城市。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昭亭南路与梅园路交叉口建设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许浙安,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刚,宣城市城乡规划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后凤诉被告宣城市城乡规划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徐后凤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庙埠村下梁村组东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乔某某以西、西至皖赣铁路以东、南至高埂头组交界以北、北至…及变压器以南范围内的院落的批准文件及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作出规函[2014]420号《关于徐后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称:“你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具体,请你明确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被告属于变相的拒绝信息公开,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安徽省���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维持原告知函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按照原告申请的信息公开事项进行信息公开;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答复。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履行了受理、答复及送达的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被告出具的《关于徐后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函》(规函[2014]420号),要求原告更改、补充且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后凤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崔思平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