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执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拥政、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拥政,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120号申请执行人:王拥政,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执行人: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小河南一街,组织机构代码66623408-1。法定代表人:施小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第三人: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博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2849979-9。法定代表人:代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拥政与被执行人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王拥政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由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拥支、游建达、施小军共同出资组建,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07年9月12日,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林拥支、游建达、施小军分别向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埇桥区支行的公司筹建账户(帐号34×××78)投入注册资金80万元、80万元、80万元、560万元。2007年9月12日,安徽求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安徽求是审验字(2007)第357号验资报告,确认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实收上述股东货币出资800万元。2007年9月14日,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成立。2007年9月30日,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分三笔(680万元、80万元、40万元)将800万元由该公司上述账户转入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另查明:2011年8月,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因未按期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度检验,被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该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开办单位,其在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将该公司股东缴存的注册资金800万元转移至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转移该800万元的行为应为抽逃宿州市博文景润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抽逃注册资金80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王拥政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安徽省博文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拥政清偿债务437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60000元、执行费4610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代理审判员 赵 路代理审判员 任鹏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