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与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354号原告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吴小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浩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科,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丽华,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泉公司)与被告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而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庚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浩宇,被告傅而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庚泉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区域代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以其经营的德国傅而星产品,原告以其在该地区的客户、业务网络等优势,进行共同合作,被告授权原告作为傅而星产品在中国福建地区的代理商,在当地销售傅而星产品,协议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协议到期后,如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本协议可自动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为一年。同时原、被告对进货价格、销售指标、具体计划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发出业务通知函至原告,明确告知停止与原告的一切代理合作。原告因此蒙受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傅而星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并立即依据原告订单向原告发货;2、被告赔偿原告擅自停止供货行为造成的直接利润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54,093.02元,赔偿原告已支付经营及活动费用81,852.50元,赔偿原告为经营支付人员工资、社保及差旅费用210,224.40元,退还原告已付款被告未发货货款93,183.30元,合计1,439,353.22元。被告傅而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傅而星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已按合同约定被终止,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无须承担。按照系争协议约定,原告因未完成六个月的销售额度,故协议于2013年9月底自动终止,2013年10月份双方无书面合同。事实上协议已解除并不再履行,原告不再开展相应业务,到目前为止协议期限已过。因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即使满足条件顺延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合同也已经到期了。原告庚泉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日傅而星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签订代理销售协议,由原告在被告指定区域内销售被告产品。合同第2条约定,原告完成合同约定销售任务,该协议自动延续一年;2、2014年2月20日业务通知函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未完成上半年销售情况下,继续与原告进行交易,默示放弃解除权,5个月之后才发函解除合同;3、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原告致被告的函件各1份,证明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按照订单继续供货;4、2013年采购傅而星公司产品发票1组,证明被告在解除条件发生后继续向原告供货,默示放弃其解除权,原告共支付被告107多万元;5、损失说明、个人收入证明、社保证明,销售激励发票、感恩活动发票、喷油嘴免拆洗清洁设备发票、未发货订单及发票1组,证明原告损失数额及员工工资、社保,及原告各项费用具体数额及未发货金额;6、(2014)厦思证内字第3056号公证书1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同意终止合同;7、2014年3月17日订单情况说明、订单、发票、往来邮件及备货明细、2014年3月25日订单情况说明、订单、发票、往来邮件及备货明细1组,证明存在原告付款被告未发货及发到原告上海仓库被告又拉回的情形;8、(2014)厦思证内字第3963号公证书1份,证明有一笔10,350元的退款被告未退给原告。被告傅而星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沪闵证经字第2005号公证书1份,证明本案系争合同的业务非原告的主营业务;2、2013年至2014年银行流水清单1份及银行回单票据1组,证明原告已付款金额。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如变更或者附加条款应以书面为准,对合同修改及附加条款均做书面严格限定,双方必须以书面合同书形式变更合同内容。合同约定第二阶段原告每六个月进货额不低于30万元,原告若在以上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以上订货额度,协议自动终止,故涉案协议已于2013年9月30日自动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的代理协议自动终止后不受原、被告原合同约束,被告有随时终止的权利,业务通知函于2014年2月20日发出,通知原告合同于同年4月1日终止,已经给予了一定期限;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损失说明、个人收入证明、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其中所涉员工工资、社保证明内容,非原告因被告行为实际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与本案无关。销售激励发票、感恩活动发票、喷油嘴免拆洗清洁设备发票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没有协议约定,并与本案无关。未发货订单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部分货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对证据6,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除发票外,其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两份情况说明中原告已自认货发到原告在上海的仓库,而原告称被告将货提回并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也没有提回;对证据8,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内容也体现不出金额10,35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与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原告已举证除原告账户付给被告的款项外,还有员工个人账户付给被告的款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以傅而星公司为甲方、庚泉公司为乙方签订傅而星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傅而星产品在中国上述地区的傅而星代理商,在当地销售甲方的傅而星产品;二、协议期限:签订协议,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协议到期后,如乙方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本协议可自动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为一年;三、供货价格:本协议签署后,乙方将享受甲方傅而星代理商之最优惠价格,即按甲方正式公布全国统一零售价的50%(含税价)结算;四、销售指标:乙方承诺在协议期限内完成傅而星产品60万元的年购货额。次年递增30%。具体计划如下:乙方首批进货款额为10万元,并在签订完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乙方每六个月的进货额不低于30万元。乙方若在以上规定的期限不能完成以上订货额度,本协议自动终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傅而星公司向原告庚泉公司发送业务通知函,记载:您好,感谢您长期以来对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大力支持!2014年我司与保时捷中国的合作协议已经签署完毕,鉴于协议中已经明确提出不允许第三方参与销售,所以我司将与(于)2014年2月28日起正式停止与贵司的一切代理合作。考虑到我司与贵司合作已久,故我司将预留1个月的时间给贵司做协调处理。我司将从2014年4月1日起直接负责福建、广东等华南地区的业务,对此造成的不便之处还请贵司谅解。本函经我司盖章后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开具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072,104.72元及原告付款金额1,067,054.72元之事实均予以确认。被告明确原告已付款但被告未发货的金额为37,350.50元,对于此计算方式,原告予以认可。对于销售额,原告陈述“被告在2014年2月20日的函中表示不再向我方供货,我方下的2014年4月3日那份订单被告也没有供货。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这一年因为被告不向我方供货,我方自然不可能达到销售额。”对于原告主张直接利润损失1,054,093.02元,原告陈述“没有直接的书面依据,这是公司拟定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已支付经营及活动费用81,852.50元的依据,原告陈述相关依据为“关于销售激励政策及感恩回馈活动的情况说明及附件1、2、3。这是我方为推广被告产品开展的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对于原告主张为经营支付人员工资、社保及差旅费用共计210,224.40元的依据,原告陈述“工资有社保的社保局材料为证,差旅费没有书面依据,是原告公司内部计算出来的”;对于原告主张已付款被告未发货货款金额93,183.30元的依据,原告陈述“原告当时负责此项目的员工已经离职,现在也不愿意协助公司负责此事,原告与采购方对账也对不出来,其中有42,210元是开具过相应发票的”。“余款原告也说不清楚了。”“现在原告也讲不清楚具体哪单(被告)提了多少货,被告是全提了还只是部分提了也不知道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傅而星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傅而星中国区域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如下:代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乙方(原告)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本协议可自动延续,每次延续期限为壹年”,现被告认为原告未达到“每六个月的进货额不低于30万元”之要求,进而认为上述协议书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对于被告的上述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实际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仍向原告供货,且事实上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原、被告的交易金额已远超过约定“每六个月的进货额不低于30万元”即一年60万元之要求,因此,在被告未明确告知的前提下,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具备继续履行上述代理协议书的意愿,而被告实际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业务通知函”中亦明确“2014年我司与保时捷中国的合作协议已经签署完毕,鉴于协议中已经明确提出不允许第三方参与销售,所以我司将与(于)2014年2月28日起正式停止与贵司的一切代理合作。考虑到我司与贵司合作已久,故我司将预留1个月的时间给贵司做协调处理。我司将从2014年4月1日起直接负责福建、广东等华南地区的业务”,由此可见,被告提出的代理协议书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的上述观点,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确认自2014年4月1日起由被告直接负责相关业务,故本院推定代理协议书确定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合同属正常履行状态。对于能否续期的争议,本院认为,首先,代理协议书对自动续期的条件约定为“如乙方完成双方约定的销售任务,本协议可自动延续”,上述约定内容仅约定“可自动延续”,而未明确约定完成销售任务即必须自动延续,上述协议具体约定的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有所差别;其次,本案所涉的区域代理协议书所指向的产品系被告经营的傅而星产品,该产品代理协议具备较为特殊的人身信赖关系,从合同性质的角度而言,本案所涉合同与单纯的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区别;再次,根据双方的约定,协议期限每期一年,根据双方约定的期限情况,即便合同自动延续一年,现亦已到期。故在被告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结合代理协议书的性质及本案关于协议书续期的相关约定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代理协议书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本院对原告的相关主张,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擅自停止供货行为造成的直接利润损失1,054,093.02元、经营及活动费用81,852.50元、人员工资、社保及差旅费用210,2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并未就上述损失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实难支持。关于货款的结算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已付款但未发货货款93,183.30元,根据本案审理中双方确认之事实,被告同意支付37,350.50元,剩余部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自称“原告当时负责此项目的员工已经离职,现在也不愿意协助公司负责此事,原告与采购方对账也对不出来,其中有42,210元是开具过相应发票的。”“余款原告也说不清楚了”,“现在原告也讲不清楚具体哪单(被告)提了多少货,被告是全提了还只是部分提了也不知道了”,故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37,35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退还原告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37,350.50元;二、驳回原告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77.09元,由原告厦门庚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646.74元,被告傅而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30.35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钟益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