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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黄玉兰与唐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一(民)初字第6486号原告黄玉兰。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引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威,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玉兰与被告唐引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期间,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6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兰的委理人黄丽媛、被告唐引华均到庭参加二次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兰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唐引华驾驶号牌为皖A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华书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90天和护理90天。号牌为皖A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627.6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门由被告唐引华按80%责任赔偿,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唐引华全额承担。庭审期间,原告黄玉兰要求按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唐引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黄玉兰垫付了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护理费认可每日3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8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伤残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不属于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唐引华驾驶号牌为皖AXXX**的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华书店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共计21.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19048.60元。事发后被告唐引华共计垫付10,00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唐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原告黄玉兰系本市农业家庭户,于1996年起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西门港2村XXX号XXX室。自2010年起在上海森怡轩家具厂上班,从事厨房、后勤工作,月均工资2,500元。2014年3月24日原告黄玉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上班,故单位停发其休息期间的工资。被告唐引华系号牌为皖AXXX**小型轿车的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25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1785号鉴定意见书称:黄玉兰之右第2-5肋骨骨折、左第2-9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2,200元。原告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期间,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黄玉兰胸部、骶骨交通伤致双侧10根肋骨骨折、骶骨骨折等,构成X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20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伤残鉴定费3,100元。原告黄玉兰对上述(2015)临鉴字第77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鉴定意见。被告唐引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上述鉴定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意见。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引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唐引华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保险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80%责任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唐引华负责赔偿。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1.5天;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60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护理费按每天100元计算23日,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37日;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单位出具的事故发生前工资计算150日;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年可支配收入47,710元按系数20%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事故责任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衣物损酌定400元;对于原告在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经重新鉴定改变,本院认为其原告因此支付的鉴定费仍原告因本起事故为提起诉讼确定伤情所致合理必要支出,本院按票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04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400元,伤残鉴定费2,2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245,598.6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交强险财产赔偿项目为衣物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和400元,共计120,4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扣除律师费)的损失119,198.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80%责任赔付,余款(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唐引华按80%责任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玉兰损失120,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黄玉兰损失95,358.88元;三、被告唐引华赔偿原告黄玉兰损失4,800元(被告唐引华已垫付10,000元,原告黄玉兰在领取上述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唐引华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唐引华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元,减半收取计2,800元,由原告黄玉兰负担560元,被告唐引华负担2,240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黄玉兰负担6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廖蔚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