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栖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栖商初字第6号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山区蒲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6186170-2。法定代表人周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负责人牟新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少茗,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相红,男,汉族。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刁焕洲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少茗、牟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4月24日,原告为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007年11月22日路学会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乳山市腾河收费站入口福林饭店门前与高志强驾驶的鲁K×××××号摩托车相撞,致高志强受伤,摩托车受损,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学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强将原告及吴玉吉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与吴玉吉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吴玉吉连带赔偿高志强经济损失74280.33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保险金186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我公司有权对原告提交的理赔材料进行核减。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原告为鲁F×××××/鲁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机动车保险。交强险约定鲁F×××××主车及鲁F×××××挂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鲁F×××××号主车机动车保险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鲁F×××××号挂车机动车保险约定车辆损失险为5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保险期间自2007年4月26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11月22日路学会驾驶投保车辆在乳山市腾河收费站入口福林饭店门前与高志强驾驶的鲁K×××××号摩托车相撞,致高志强受伤,摩托车受损,乳山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路学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志强将本案原告及吴玉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志强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0123.49元,高志强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吴玉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志强医疗费16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高志强伤残赔偿金100000元(被告交强险已理赔完毕)。判决吴玉吉赔偿高志强医疗费263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6元、护理费1986.6元、误工费6720元、伤残赔偿金298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78.75元,共计74280.33元(数额计算有误,应为74230.73元,原告同意为74230.30元)。扣除被告吴玉吉已付给高志强10000元,吴玉吉应赔偿高志强64230.33元,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玉吉与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582元、鉴定费700元。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高志强8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理赔给原告56527.98元,余款不予理赔,致原告起诉。另查明,鲁F×××××/鲁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吴玉吉、该车挂靠在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经营活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保险合同、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吴玉吉证明、高志强的收到条、被告赔款专用收据、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履行了交强险的赔付义务,赔付金额116000元。对于商业险的赔偿,根据乳山市人民法院(2009)乳城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吴玉吉应赔偿高志强64230.30元,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金额并未超出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50000元,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单方理赔56527.98元,尚有7702.32元没有理赔,该款被告应予以理赔。被告主张不予理赔的理由是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应扣除部分医疗费,因被告主张的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应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故原告承担的诉讼费2582元应由被告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理赔款合计为10984.32元。因原告与受害人高志强达成协议,原告赔付给高志强8600元即赔偿完毕,对于原告未赔偿部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不予理赔,因原告只要求被告对该部分赔偿8600元,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车辆实际所有人吴玉吉在判决书中载明已赔付给受害人高志强10000元,保险公司对此并未理赔,吴玉吉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将此款一并予以理赔,故被告共计应赔付给原告1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理赔款18600元。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迟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