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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执民字第7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叶秀芳与马成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756-1号申请执行人叶秀芳。被执行人马成华。申请执行人叶秀芳与被执行人马成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杭桐商初字第15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马成华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叶秀芳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10000元、执行费155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马成华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马成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叶秀芳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马成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2015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叶秀芳与被执行人马成华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由被执行人马成华从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月底前至少支付2000元,直至付清。现申请执行人叶秀芳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756号案终结执行。如果被执行人马成华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叶秀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叶秀芳如发现被执行人马成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代理审判员  倪 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