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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骆春成与孟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春成,孟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489号原告骆春成,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王洪涛,系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孟磊,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骆春成与被告孟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春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孟磊雇佣原告骆春成等人在石滚河镇天目山新村18号楼从事木工工程,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一份石滚河新村木工合同书,被告孟磊支付原告工钱每平方米34元。后孟磊因故停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孟磊向原告出具一张49878元工钱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钱但遭到拒绝。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49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孟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孟磊雇佣原告骆春成等人在石滚河镇天目山新村18号楼从事木工。后被告因故停工,双方经过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49878元工钱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工钱但被告推诿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孟磊雇佣原告骆春成等人在其工地干活,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提供一张49878元工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应支付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春成劳务报酬49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孟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光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