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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丁林根与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林根,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民初字第185号原告:丁林根。委托代理人:顾建霞,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22组。法定代表人:倪建东,总经理。原告丁林根与被告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东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林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顾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东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一直积极工作,但被告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至2011年7月工资4198元。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2014年1月被告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2015年2月6日,原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至2011年7月工资4198元。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经所在镇司法所参与处理,对历年来的欠付工资情况进行结算,制作了《建东环保工人工资汇总表》,确认欠原告工资4198元。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以原告已到达退休年龄,不具备履行劳动关系的主体条件,所提起的请求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处理事项为由,作出皋劳人仲不字[2015]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2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建东环保工人工资汇总表、2010年全年度工资汇总、考勤记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如皋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资,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由司法所制作的工资汇总表,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所欠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建东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拖欠工资419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卫明人民陪审员  章瑞祥人民陪审员  单祝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