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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艳慧等与胡彬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慧,男,1962年7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彦波,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成凤才,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彬源,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解书和,男,1952年6月2日出生。上诉人高艳慧、沈彦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彬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霍思宇、李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艳慧、沈彦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凤才、被上诉人胡彬源的委托代理解书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艳慧、沈彦波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8日,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和共同经营等事宜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高艳慧、沈彦波将其持有的中科中甲板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甲公司)股权中合计55%股权转让给胡彬源,其中高艳慧转让10%,转让价款为70万元,沈彦波转让45%股权,转让价款为315万元。股权转让后,中甲公司的股东变为高艳慧与胡彬源,其中高艳慧持股45%,胡彬源持股55%。高艳慧与胡彬源按前述持股比例再追加300万元经营资金,在佛山市顺德区设立设备制造和推广的核心基地。根据《协议书》,高艳慧、沈彦波积极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将中甲公司合计55%股权转到胡彬源名下,胡彬源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但至今未能全部支付,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已远超一个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胡彬源超过一个月延迟付款,高艳慧、沈彦波有权解除合同,胡彬源应当返还股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高艳慧系中甲公司的创始人,从事菱镁制品配方、工艺、自动化设备研究和开发近25年,是业内公认的资深专业人士,在与胡彬源合作前已申报专利两项,是2011《建筑用秸秆植物板材》主要起草人。在与胡彬源合作后,高艳慧按照《协议书》约定追加了135万元人民币的补充经营资金,并于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在佛山市森科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胡彬源,以下简称森科公司)所在地建了600平方米世界上独一无二产品最完整的菱镁制品博物馆(展厅),博物馆的9大类54种展品是用高艳慧的资源和影响力,借来和低价购来的。且高艳慧依照《协议书》的补充经营资金135万元对应的股东地位都没有得到确认,且诸多权利未被给予。有鉴于如上事实,高艳慧、沈彦波要求解除《协议书》,胡彬源返还高艳慧支付的135万元投资款。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有关股权转让和共同经营等事宜的《协议书》(胡彬源终止其在中甲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一切任职,转由高艳慧担任);2.胡彬源返还已受让中甲公司股权(原为高艳慧的股权转回至高艳慧名下,原为沈彦波的转回到沈彦波名下,办理转回工商变更手续);3.胡彬源给付高艳慧、沈彦波逾期付款违约金16.5万元;4.胡彬源返还高艳慧支付的135万元本金,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胡彬源承担本案诉讼��用。胡彬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高艳慧、沈彦波的诉讼请求。根据协议,700万元的55%应该是385万元,胡彬源分6次打款398万元,因此全部股份款已经足额支付。查明:一、2012年5月8日《协议书》内容:2012年5月8日,高艳慧(甲方)、沈彦波(乙方)与胡彬源(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基本情况介绍中甲公司于2004年1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高艳慧、沈彦波系中甲公司的全部股东,高艳慧占55%股权,沈彦波占45%股权。高艳慧、沈彦波、胡彬源三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22日,中甲公司净资产为700万元;除了现有资产,高艳慧、胡彬源投资双方需要共同补充经营资金300万元,合计总投资暂定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高艳慧将其持有的10%股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彬源,沈彦波将其持有��全部45%股权以3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彬源;补充经营流动资金按高艳慧、胡彬源双方各自持股比例,双方同时投入,高艳慧需现金投入经营流动资金135万元,胡彬源需现金投入经营流动资金165万元。第二条股权转让后的股权分配股权转让后,高艳慧持股45%,胡彬源持股55%。第三条支付方式胡彬源自高艳慧沈彦波双方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第一笔100万元汇入沈彦波指定的账户(用户名:沈彦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区支行)。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合作合同开始具有法律效力;在受让方胡彬源财务或代表人员到位对中甲公司完成清产核资和工商变更后的3个工作日内,胡彬源将向沈彦波支付第二笔转让款150万元,支付方式为100万元汇入沈彦波指定账户,50万元汇入高艳慧指定账户(用户名:高艳慧,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通州区支行);在受让方胡彬源完成工商股权变更后的6个月内,胡彬源把人民币80万元汇入高艳慧指定账户;在受让方胡彬源完成工商股权变更后的12个月内,胡彬源把人民币55万元汇入高艳慧指定账户;根据双方共同补充资金投入约定,在胡彬源完成清产核资和工商股权变更后将第二笔人民币150万元正资金汇达高艳慧、沈彦波指定账户的3个工作日内,高艳慧将人民币80万元正存入双方共同补充经营资金指定账户:(户名:胡彬源,账号:×××,开户行:建行佛山市顺德龙江汇盈支行),余款人民币55万元正根据实际需要在90天内补齐。同时,胡彬源在同时期将人民币100万元正存入双方共同补充经营资金指定账户余款人民币65万元正根据实际需要在90天内补齐。第七条新公司的经营管理协议生效后,中甲公司拟开发的新项目是将高艳慧、胡彬源双方共同补充经营资金300万元,在佛山市顺德区设立设备制造和推广的核心基地。在北京的原有一切经营活动和现状不变。第九条协议的解除因胡彬源不能按本协议规定日期支付给高艳慧和沈彦波转让金的,协议可以解除。第十一条违约责任胡彬源不能按协议支付股权款时,逾期一个月内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转让方承担违约金,逾期超过一个月,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按胡彬源单方违约处理;如胡彬源单方违约,胡彬源投入的全部资金不再撤回。此外,协议还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最后一页,有高艳慧、沈彦波、胡彬源三方签字。二、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2012年5月8日,胡彬源向沈彦波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胡彬源向沈彦波指定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5月29日,高艳慧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胡彬源购买股份款5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款项实际上并未支付,因胡彬源支付给高艳慧的股权转让款,高艳慧又会以投资形式支付至双方共同补充经营资金的指定账户内(即胡彬源的个人账户),故仅在财务上作出走账的手续,由高艳慧向胡彬源出具收据,自认已经收到该笔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4日,刘秀芳(胡彬源之妻)向高艳慧的×××账号(非约定账号)汇款18万元;2013年2月4日,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敬龙纺织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龙公司,系胡彬源经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向高艳慧的×××账号(非约定账号)汇款50万元。敬龙公司出具《说明》称:其向高艳慧支付的50万元,系代胡彬源向高艳慧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3年2月4日,高艳慧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胡彬源购中甲公司股份款80万元整。该收条下方另注明:其中55万元已投资到森科公司集北工厂,25万元汇至我本人(高艳慧)农行卡上。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笔8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包括上述敬龙公司支付的50万元中的25万元,余下的55万元实际上并未支付,理由同上,高艳慧亦自认收到该款项。三、2012年6月4日,中甲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中甲公司的现股权构成为:高艳慧占45%,胡彬源占55%。上述事实,有高艳慧、沈彦波提交的《协议书》、股权转让材料,胡彬源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敬龙公司向高艳慧支付50万元及刘秀芳向高艳慧汇款18万元性质的认定。高艳慧称,敬龙公司汇款中有25万系支付股权转让款,并且已体现在高艳慧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中,另25万元及刘秀芳汇款18万元,为中甲公司经营的往来款用于支付施工费用,与股权转让款无关。胡彬源则称,此50万元及刘秀芳汇款18万元支付的均为股权转让款,且提供敬龙公司出具的说明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高艳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敬龙公司汇款50万元中有25万及刘秀芳汇款18万元为中甲公司经营往来款用于支付施工费用,而胡彬源作为指令付款人有权选择款项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敬龙公司50万元汇款及刘秀芳18万元汇款,系胡彬源向高艳慧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关于高艳慧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中所载的汇入高艳慧本人农行卡中25万元,是否包含于敬龙公司向高���慧汇款的50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收条所载,高艳慧所收款80万元中,有25万元系胡彬源汇入高艳慧农行卡中,胡彬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另行向高艳慧汇款25万元,而敬龙公司向高艳慧汇款50万元的时间恰与高艳慧出具收条的时间为同一天,故一审法院认定收条所载的向高艳慧汇款25万元包含于敬龙公司向高艳慧汇款的50万元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胡彬源向高艳慧、沈彦波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金额为373万元,胡彬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高艳慧、沈彦波有权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关系。但考虑到,各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非单纯股权转让关系,故对于高艳慧、沈彦波要求解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支持《协议书》中有关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内容的解除。协议解除后,胡彬源应当返还受让股权,其中向高艳慧返还中甲公司10%的股权,向沈彦波返还中甲公司45%的股权,胡彬源不再作为中甲公司股东,沈彦波变更为中甲公司股东。关于胡彬源已付股权转让款373万元是否返还的问题,高艳慧、沈彦波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胡彬源单方违约,则其投入的全部资金不再撤回,故不同意退还已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投入的全部资金不再撤回”,不能解读为高艳慧、沈彦波不退还股权转让款,故高艳慧、沈彦波应当退还股权转让款373万元。关于高艳慧、沈彦波要求胡彬源给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协议约定胡彬源延期付款行为依程度可产生两种违约责任,一种为延期一个月内产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种为延期超过一个月,高艳慧、沈彦波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二种违约后果较前一种为重,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可看出���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的继续履行为前提,高艳慧、沈彦波选择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则不宜再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高艳慧、沈彦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艳慧、沈彦波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胡彬源终止其在中甲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一切任职,转由高艳慧担任的主张,与本案股权转让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作处理,高艳慧、沈彦波可另行解决。关于高艳慧要求胡彬源返还投资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此系高艳慧与胡彬源共同开发的新项目,实际履行亦是以森科公司名义进行,与中甲公司无关,胡彬源亦表示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于2012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关系的相关内容;二、胡彬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高艳慧中甲公司10%的股权,返还沈彦波中甲公司45%的股权,并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胡彬源不再作为中甲公司股东,沈彦波登记为中甲股东;三、高艳慧、沈彦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胡彬源股权转让款373万元;四、驳回高艳慧、沈彦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高艳慧、沈彦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解除《协议书》正确,但解除《协议书���后退还胡彬源373万元款项及相关事项不予处理是错误。二、一审判决不支持高艳慧、沈彦波要求胡彬源支付16.5万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存在多处明显疏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解除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之间于2012年5月8日签署的有关股权转让和共同经营等事宜的《协议书》并且终止胡彬源在中甲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一切职务,由高艳慧担任;3.判令胡彬源立即将高艳慧、沈彦波转到胡彬源名下的中甲公司的股权全部转回到高艳慧、沈彦波名下;4.判令胡彬源支付高艳慧、沈彦波逾期付股权转让款违约金16.5万元人民币;5.判令胡彬源返还高艳慧支付的135万元人民币本金,并支付给高艳慧135万元人民币自一审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1000元,具体利息数额计算到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135万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支付日;6.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胡彬源承担。高艳慧、沈彦波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胡彬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艳慧、沈彦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从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签订的《协议书》看,胡彬源完全履行了协议,已经支付了398万元。胡彬源认为《协议书》中提交的共同投资的问题,和股权纠纷不是一回事。只要是胡彬源转给高艳慧、沈彦波的钱,全都是股权转让款,没有其他的约定。钱高艳慧、沈彦波已经收到了。高艳慧、沈彦波与敬龙公司没有任何往来。这些钱一共转了350万。胡彬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认为:2012年5月8日高艳慧、沈彦波与胡彬源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关于胡彬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计金额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确认敬龙公司汇款中有25万系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已体现在高艳慧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2月4日、金额为80万元的收条中。关于未计入80万元收条中敬龙公司付款的另25万元及刘秀芳向高艳慧汇款的18万元,共计43万元,高艳慧认为系其代中甲公司收取的,实际用于支付中甲公司的施工费用了,与股权转让款无关,不能认为是高艳慧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高艳慧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43万元为中甲公司用于支付施工费用的经营往来款,而胡彬源作为指令付款人有权选择款项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这43万元汇款,系胡彬源向高艳慧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确认胡彬源向高艳慧、沈彦波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总计金额为373万元。二、《协议书》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高艳慧、沈彦波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解除该协议,是否可以同时解除两种法律关系。胡彬源向高艳慧、沈彦波已付的股权转让款共计373万元,《协议书》约定“因胡彬源不能按协议规定日期支付给高艳慧和沈彦波转让金的,协议可以解除;逾期超过一个月,转让方有权解除本协议,按胡彬源单方违约处理;如胡彬源单方违约,胡彬源投入的全部资金不再撤回”。因胡彬源未足额支付385万元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艳慧、沈彦波上诉要求胡彬源给���延期付款违约金16.5万元一节,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胡彬源延期付款行为依程度可产生两种违约责任,一种为延期一个月内产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种为延期超过一个月,高艳慧、沈彦波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二种违约后果较前一种为重,且从双方合同约定的本意可看出第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应以合同的继续履行为前提,高艳慧、沈彦波选择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则不宜再主张延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高艳慧、沈彦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诉讼标的物不同,不应在同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高艳慧、沈彦波起诉的案由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因此依据该案由判决解除股权转让法律关��,并认为“高艳慧要求胡彬源返还投资款13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高艳慧与胡彬源共同开发的新项目,实际履行亦是以森科公司名义进行,与中甲公司无关,胡彬源亦表示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关系无关,故双方当事人应当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作处理”。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高艳慧、沈彦波上诉要求胡彬源返还13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胡彬源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高艳慧、沈彦波诉请解除《协议书》、胡彬源将受让的中甲公司股权转回到高艳慧、沈彦波名下,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胡彬源应当返还受让股权,其中向高艳慧返还中甲公司10%的股权,向沈彦波返还中甲公司45%的股权,胡彬源不再作为中甲公司股东,沈彦波变更为中甲公司股东。高艳���、沈彦波诉请中要求胡彬源终止在中甲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一切任职,转由高艳慧担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高艳慧、沈彦波可另行解决。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因胡彬源未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判决返还。对此,胡彬源可以另案起诉,双方当事人亦可另行协商。一审法院在胡彬源未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高艳慧、沈彦波退还股权转让款373万元,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商)初字第136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胡彬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4元,由胡彬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 巍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