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赵XX与王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初字第9号原告赵XX,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杜蒙县。委托代理人杜天宇,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X,女,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杜蒙县。委托代理人吴佳丽,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X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天宇、被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依法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夫妻感情不合,现被告总对原告打骂,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有:杜蒙县泰康镇华胜商服楼17门、溪莲家苑二期3号楼11号车库、蒙圣家园2号楼车库5门、汉兰达汽车一辆、2014年收购皮张收入333833.00元、被告王X处存款46.7万元。原告要求杜蒙县泰康镇华胜商服17门、汉兰达汽车及20万元现金归原告所有,剩余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王X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分割财产的请求,因为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也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处理。庭审过程中,原告赵XX向法庭出示证据:出示婚姻登记机关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3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二、出示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欲证明位于杜蒙县泰康镇华胜商服楼17门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三、出示大庆市房屋产权市场管理中心产权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欲证明位于杜蒙县泰康镇蒙圣佳苑2号楼5门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四、出示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欲证明牌照号为黑ES75**丰田汉兰达汽车一辆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出示大庆市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欲证明位于杜蒙县泰康镇溪莲家苑二期三号楼11号车库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大庆市溪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房屋产权管理中心,不具有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权利,该车库系案外人王XX所有,面积为54平方米,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出示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王X在杜蒙县农业银行相关存款信息,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皮毛生意,共有存款及收入796833.00元。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想证明的内容。庭审过程中,被告王X未向法庭出示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XX与被告王X于2000年3月3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都是二婚,无婚生子女。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杜蒙县泰康镇华胜商服楼17门、蒙圣家园2号楼车库5门、汉兰达汽车一辆。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XX与被告XX离婚。案件受理费9654.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增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