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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锟与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锟,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锟,男,195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衍遒,男,1962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方向,院长。委托代理人霍晓敏,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计量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琨在一审中起诉称:陈琨于1976年在计量研究院处参加工作,1981年被东城法院判处6年有期徒刑,1987年刑满释放。2014年,陈琨曾起诉计量研究院,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在该案诉讼中,陈琨才知道计量研究院曾于1982年对陈琨作出开除决定,而该决定一直未告知陈琨。计量研究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计量研究院对陈琨作出的开除决定。计量研究院在一审中答辩称:计量研究院确实依据陈琨犯罪的情况于1982年7月26日对其作出了开除决定,决定曾在单位院内作出过书面通告。而且,陈琨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计量研究院不同意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陈琨主张其于1976年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1981年10月13日陈琨被收容审查,同年11月6日被逮捕,1982年5月31日法院终审判决陈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至1987年10月12日。1982年7月26日,计量研究院作出书面《通告》,称经1982年7月23日院务会研究决定,开除陈琨的公职。陈琨称:刑满释放后我没有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过,但曾多次找单位要档案,单位一直让我等着。直到2014年年初,单位才告知我,档案找到了,放在死亡人员那部分了。计量研究院认可陈琨的档案一直在其处,但未能就开除决定已经告知陈琨一事提供相应证据。此前,陈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陈琨自1987年10月刑满释放后从未回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双方之间并未重新建立劳动关系。陈琨仅以个人档案还保存在计量研究院处为由,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陈琨的诉讼请求。2014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陈琨于1982年被刑事处罚并于1987年刑满释放后,从未回到计量研究院处工作。虽然陈琨称不知晓开除决定一事,计量研究院亦无法举证已经就开除决定一事向陈琨进行了送达,但是至2014年陈琨提起仲裁,已经过去20余年。在此情况下,不宜判令撤销开除决定。综上,判决:驳回陈锟的诉讼请求。陈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计量研究院对陈琨的开除决定,根据企业职工奖励条例,企业应当面通知本人并书面记录档案,故要求撤销开除决定。2.陈琨档案一直被计量研究院扣留,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及企业职工档案管理规定,档案未转出视同原单位职工。一审法院在事实证据面前,认为2014年陈琨提起仲裁,已经过去20余年,不宜判令撤销开除决定,此前陈琨诉至法院才知被开除,故并未过仲裁时效。由于陈琨的档案一直在计量研究院,陈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等一系列待遇。致使陈琨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无家可归,已经逼上了绝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陈琨的一审诉讼请求。计量研究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陈琨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琨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4)朝民初字第29528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7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陈琨于1982年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计量研究院于同年7月作出了对陈琨开除的决定,虽然没有证据显示计量研究院向陈琨本人送达了该决定,但该决定于1982年作出,距陈琨2014年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20年,且生效的裁判文书已经判决驳回了陈琨要求确认其与计量研究院于1987年10月至201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现陈琨以该决定未向其本人送达为由要求撤销,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琨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