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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578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委托代理人梁某,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被告胡某甲,男,1988年11月18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邯邰镇西牛林村,务农。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1年3月补领结婚证。2012年5月21日生女儿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不安心工作,且多次对原告动手。每次挨打后,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忍再忍,一次次原谅了被告,希望被告能有所改变。但被告变本加厉,变得对原告冷酷无情,漠不关心,甚至被告的父亲无故动手殴打原告时,被告在一边观看,毫无劝阻之意。被告的行为令原告彻底失望,已对这段婚姻不再抱有幻想,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早日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债务由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结婚五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尤其有了女儿之后,双方对孩子视为掌上明珠,更增加了双方之间的感情。2014年底,女儿和被答辩人因病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让其到医院陪护,答辩人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从被答辩人让其陪护这一点上也证明了被答辩人和答辩人是有感情的。被答辩人回娘家居住是因其与答辩人的父亲因家庭琐事争吵所致,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事后老人也向被答辩人进行了道歉,被答辩人以此为理由不回家居住,并不是感情破裂的理由。所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是有感情的,同时也证明了夫妻之间相互依扶的作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4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2012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户口在其娘家,孩子的户口在被告处。原告因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9月份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的陪嫁物品有:海尔双杠洗衣机一台、追风鸟自行车一辆、爱玛电动车一辆、餐桌一张、椅子四把、鞋柜一个、饮水机一台、太空被两条、夏凉被一条,以上物品除自行车、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婚后双方无共同存款。原告称有共同债权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称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分红型保险一份,婚后保费由其缴纳,每年缴纳2300元,共缴纳了4年,原告予以否认,称保费由其母亲缴纳,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因被告要在新乐市北美花园购买房子向原告父母借款20000元,并提供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母亲借款5600元用于个人消费,亦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于原告的以上说法,被告否认其向原告父母借款的事实,并解释称其之所以给原告及原告母亲出具欠条,就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父亲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被告为了让原告回家,才被迫打的两张欠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欠条两张、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且育有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与被告父亲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双方组建的家庭,原、被告应加倍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克服各自的缺点,和好是有希望的,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边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