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四川省安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御都温泉酒店附近盗窃邓某某(男,39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黑色喜源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2、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绵阳市第六中学门口盗窃覃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黄色喜源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覃某某。3、2014年9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中街盗窃方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黄色安尔达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方某某。4、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绵阳市高新区菩提福园小区内,盗窃杨某某(女,17岁,本案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黑白相间的贝斯特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电动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5、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孟林加气站人行过道处盗窃季某某(男,33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棕色安尔达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耗用。6、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窜至绵阳市经开区孟林加气站人行过道处盗窃李某乙(男,26岁,本案被害人)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黄色脉动牌电动车1辆,销赃获款耗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赃4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谢某某、肖某某、马某某、谢某某、崔某某、龙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祥、覃某某、方某某、杨某某、季某某、李某乙的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尿液检测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菲菲人民陪审员 蒲陶军人民陪审员 易德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