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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尚振西与李洪涛、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振西,李洪涛,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尚振西,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尚小红,城镇居民,金乡县高尚社区26号楼1单元202室。委托代理人薛富巍(特别授权),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芳(特别授权),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洪涛,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罡(特别授权),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驻金乡县新汽车站二楼。法定代表人胡家强,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驻金乡县文峰路57号。负责人石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战(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振西诉被告李洪涛、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中止诉讼,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振西的法定代理人尚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巍、周文芳,被告李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振西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25分,被告李洪涛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金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中后时,与同向步行的尚振西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振西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被告驾驶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50228.30元、医疗辅助费18099元、护理费99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7968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528元,共计2406969.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3、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康复情况。4、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观点同上。5、山东省立医院(西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观点同上。6、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观点同上。7、住院患者证明(省立医院、省立西院)三张,证明出院诊断情况。8、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9、病人费用清单(金乡县、省立医院、省立西院)四份,证明医疗费花费明细。10、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1张,证明门诊花费数额。11、山东省医疗住院费票据4张,证明住院费用花费数额。12、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司法鉴定费数额。13、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来往交通费花费数额。14、住宿费发票一宗,证明陪护人员因就陪护住宿花费的数额。15、医疗辅助器材发票,证明因实际治疗需要所花费的医疗辅助器材费用数额。16、复印费发票一宗,证明受害人因复印医疗材料、诉讼材料等花费数额。17、金乡县金乡街道高尚社区居委会、金乡县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二张,证明受害人城镇居民身份。18、受害人配偶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受害人配偶年龄、无经济收入来源。1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从事职业。20、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驾驶人身份信息。被告李洪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已垫付13000元医疗费,应依法予以扣除。对于2015.4.27日之后的医疗费用,和本案已缺乏关联性。陪护时间应当截止到2015.4.27日。原告第一次在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中已包含转院救护车费用1400元,在省立医院2014.10.8到2014.12.18日票据中包含伙食费5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不应由被告赔付。医疗辅助器械应当有医嘱单予以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原告需求且需实际花费。原告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均对其住所地及身份自认为是农民身份,且农民身份受害人以城镇居民身份要求赔偿的,界定的范围是进城务工经商人员,本案原告系老人,不符合该项城镇居民务工伤残赔偿的要求,并且本案案发地点属于金乡东外环之外,原告也未提供失地证明予以佐证,应当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本人已经72周岁,本身就是被抚养人范畴,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其本人与配偶应由子女进行抚养,没有抚养其配偶的能力,所以不应由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同意按照10元/天计算。复印费中合法票据予以认可,非正规发票、便条不予认可。被告李洪涛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13000元。2、保单两份,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证实该车辆挂靠于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25分,被告李洪涛驾驶鲁H×××××号小型轿车沿金乡县金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一中后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尚振西相撞,致原告受伤。金乡县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李洪涛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振西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尚振西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支出医疗费77947.70元,含救护车费1400元;同年10月8日转山东省立医院,于12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71天,主要诊断为呼吸衰竭,支付医疗费440835元,含伙食费577.60元;出院当日转入山东省立医院(西院),支付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100元,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58天,主要诊断为额部、右颞骨缺失,支付医疗费252898.80元;出院当日自动转入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5月8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5028元,含救护车费1500元,医嘱出院后加强气道管理,加强翻身叩背及下肢康复锻炼,加强陪护及营养支持,定期复查颅脑情况,骨科门诊复查肢体骨折情况等。金乡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均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原告另支付各项治疗、检查费用3123.80元;另有无医疗机构盖章单据2张计款15元,无患者姓名单据1张计款80元。本院根据原告监护人申请,按照司法鉴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尚振西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尚振西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等,经治疗后遗部分颅骨缺损及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残后一级护理依赖。原告方支出鉴定费、检查费计3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购买九阳豆浆机支付459元;10月11日在济南时珍轩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一个,支付450元;2015年4月3日购买九阳料理机1台,支出150元;5月7日在金乡县山阳科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床、制氧机、轮椅、吸痰器、雾化机、空气净化器、医用床垫各一个,计款17040元。金乡县金乡镇迎春打字社发票证实,原告支出复印材料费用315元,另有复印费213元非正规发票。另查明,原告尚振西原居住地金乡县金乡镇尚楼村已被征收拆迁,属于失地农民,于2012年回迁至现居住社区,位于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原告尚振西之妻狄秀芹194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之女尚小红在金乡县金乡街道经营理发店,原告之子尚朝阳经营补胎门市部,均有合法营业执照。再查明,被告李洪涛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红涛已付医疗费13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0228.30元、医疗辅助费18099元、护理费99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7968元、住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337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528元,共计240696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李洪涛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按照被告李洪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涛承担。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经营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李洪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846355.70元。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中交通费2900元、伙食费577.60元应另行计算;原告提交的无医疗机构盖章及无患者姓名的单据,系无效证据,不予支持。2、护理费90620元。原告尚振西因伤致一级伤残,且残后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其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转院护理费和残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明确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二人计算。原告有子女三人,有的有固定收入,有的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护工劳动报酬每天40元计算为宜,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40元×2人×219天=17520元;原告属一级伤残且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本院确定5年的残后护理期限,残后护理费计算为40元×365天×5年=73000元;原告在省立医院转院支付护理费100元,以上共计906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219天,计算为30元×219天=6570元。4、伤残赔偿金233776元。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原居住地已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收拆迁,现居住地位于金乡县城市规划区,其居住生活环境、消费水平已发生明显变化,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已年满72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8年为29222元×8年=233776元。5、交通费3600元。原告因就医、转院实际发生交通费3100元。原告提交的出租定额发票均系连号,济南至金乡汽车客票亦与原告入出院时间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尚需定期复查,本院酌定另外支持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205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年老体弱加强营养实属必要,但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10元营养费,但原告在省立医院住院71天期间发生的伙食费577.60元据实支持。计算为10元×(219-71)天+577.60元=2057.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并处于植物人状态,给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均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自然人,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3500元。9、××辅助器具费17040元。原告尚振西在金乡县人民医院出院前一天即2015年5月7日购买的床、制氧机、轮椅、吸痰器、雾化机、空气净化器、医用床垫各一个,属原告必要用品,且已实际支出,该款项17040元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其他医疗器械、九阳豆浆机、料理机,无医嘱证明,相应支出不予支持。10、复印费315元。被告李洪涛对于原告有正式发票的复印费315元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非合法发票支出,不予采信。以上共计1213834.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万元。余款593834.30元,由被告李洪涛予以赔偿,被告李洪涛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应予扣减,仍下欠580834.30元。我国目前法定退休年龄男性为60周岁,原告尚振西受伤时已年满72周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已不具有抚养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在医院外的住宿费,无医疗机构证明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必要、合理的支出费用。原告诉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振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洪涛赔偿原告尚振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834.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尚振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56元,由原告尚振西负担13140元,被告李洪涛、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91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洪涛、金乡县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圣军审 判 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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