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被告人陈某曾因敲诈勒索,于2008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恩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4年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其工作的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苏埭路阳光车仆二楼员工宿舍,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郑某乙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2、2014年5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阳光车仆三楼厨房间,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某乙、王某的陈述,证人韦某、郑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四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郑某乙退赔人民币21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罗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