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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艾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艾华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休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革萍,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华忠,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艾华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倪金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革萍、被告艾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被告因承建G205国道黄山段公路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休宁县万安镇)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自2013年6月起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价值100847.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847.5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23日艾华忠欠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砼款80847.5元;2、混凝土对账单3份,供应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7月6日、8月1日、8月8日、8月26日,证明艾华忠欠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砼款80847.5元。被告艾华忠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其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目前经济困难,要求与原告协商还款日期。被告艾华忠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艾华忠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起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累计向被告艾华忠提供价值100847.5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艾华忠支付了20000元货款。2014年10月23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艾华忠尚欠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80847.5元。后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艾华忠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艾华忠尚欠其货款80847.5元,提供了混凝土对账单3份及被告艾华忠出具的欠条,被告艾华忠在庭审中也承认欠款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艾华忠应将该欠款及时支付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二十日内,被告艾华忠支付原告黄山中汇实业有限公司尚欠货款80847.5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减半收取910.5元,由被告艾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倪 金 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凡(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