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振玉与陈爱凤、陈长镇健康权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玉,陈爱凤,陈长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丁振玉,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胡振友,男,汉族,农民,原告亲属,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陈长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振玉诉被告陈爱凤、陈长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振玉因需要重新组织证据,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丁振玉承担。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