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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振玉与陈爱凤、陈长镇健康权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玉,陈爱凤,陈长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丁振玉,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胡振友,男,汉族,农民,原告亲属,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黄旭明,内蒙古兴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凤,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陈长镇,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安文秀,黑龙江加格达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振玉诉被告陈爱凤、陈长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振玉因需要重新组织证据,而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振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丁振玉承担。审判员  龚昌里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葛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