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葛福忠与姚美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三(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葛福忠,男,194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高兴,上海邦信阳中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振乔,上海邦信阳中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美蓉,女,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沈利,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福忠与被告姚美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梦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福忠的委托代理人高兴、郭振乔,被告姚美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福忠诉称,葛福忠与姚美蓉系婚外情人关系���1997年1月,在姚美蓉的要求下,葛福忠在办理其购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时,将姚美蓉登记为了产权人之一,故系争房屋登记为葛福忠与姚美蓉共有。姚美蓉对购买系争房屋没有任何出资,且葛福忠与姚美蓉早已分开。故葛福忠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即葛福忠获得房子,葛福忠愿意补偿姚美蓉房价的30%。被告姚美蓉辩称,同意分割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由姚美蓉一人出资购买并居住至今,故要求由姚美蓉获得系争房屋,姚美蓉补偿葛福忠房价的10%。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20日,上海新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甲方、卖方)与葛福忠、姚美蓉(乙方、买方)签订《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其中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建造在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一般标准内销商品房一套计���屋建筑面积54.3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销售基价为1,800元,合计房价为97,866元。乙方在此之前已与甲方签订买受上述房屋的预售合同,向甲方交纳预付款96,300元,故乙方应补交房款1,566元。三、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办理交割手续,乙方应将房屋价款交付给甲方,或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天内,将购房价款汇入甲方指定银行。……同日,上海新园房地产有限公司太和分公司向葛福忠、姚美蓉开具发票,表明收到系争房屋的房价款为97,866元。1997年1月30日,葛福忠、姚美蓉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共有情况为:葛福忠、姚美蓉共同共有。审理中,葛福忠表示,葛福忠、姚美蓉从1985年开始交往,系婚外情关系。1995年,葛福忠��人签订了预售合同,支付了96,300元的预付款。由于葛福忠、姚美蓉当时关系比较好,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时,应姚美蓉的要求,葛福忠将姚美蓉也列为了共同购房人,补缴的1,566元由葛福忠支付。系争房屋的装修、家电家具等费用也由葛福忠所出。1997年,获得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是双方约会场所。1999年,葛福忠脑梗,此后双方渐渐不联系了。葛福忠对于其关于系争房屋由葛福忠一人出资购买并进行装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葛福忠于2015年2月3日的谈话中表示,拿到系争房屋后,一直由姚美蓉居住。但不清楚系争房屋目前由谁居住。葛福忠于2015年3月9日的庭审中表示,姚美蓉没有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对于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情况陈述的变化,葛福忠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姚美蓉表示,葛福忠与姚美蓉原是同事关系。1991年开始,双方合作做���意,收益由两人共同分享。1994年,由姚美蓉全部出资购买了系争房屋。因葛福忠承诺会离婚后与姚美蓉结婚,故应葛福忠的要求,姚美蓉将葛福忠列为了共同购房人。1995年拿到系争房屋后,由姚美蓉出资进行装修。此后,系争房屋由姚美蓉一人居住至今。2008年,姚美蓉又出资5万元左右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姚美蓉对于其关于系争房屋由姚美蓉一人出资购买并进行装修,及其于2008年对系争房屋另行装修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姚美蓉向本院提供有线电视费收据、燃气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电费收据、水费收据等,证明系争房屋一直由姚美蓉居住使用至今。葛福忠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主张不予认可。另查明,经葛福忠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评估。估价���论为: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为924,300元。葛福忠对估价结论没有异议。姚美蓉认为评估价格偏高,系争房屋周边环境较差,且根据姚美蓉去周边房产中介询问,房价在每平方米15,000元左右,实际交易价格可能更低。2015年1月,顾村镇大唐花园居民委员会向小区居民发告知书,将对系争房屋进行纠偏,房屋下降等质量问题会影响房价。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表示,房产中介可能出于自己的商业目的进行报价,价格不一定专业。关于纠偏的问题,姚美蓉向评估单位出示的顾村镇大唐花园居民委员会告知书并不能反映系争房屋的倾斜是否超过了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也无法证明纠偏工作完成后房屋是否能恢复到规定的幅度。出于谨慎考虑,评估单位选取了在顾村镇大唐花园居民委员会告知书载明的纠偏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参考。此外,关于装修,评估单位无法判断装修的具体时间。以上事实,由原告葛福忠提供的《上海市内销房出售合同》等,被告姚美蓉提供的发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等,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葛福忠、姚美蓉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载明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葛福忠、姚美蓉现已终止恋爱关系,丧失共有基础,葛福忠主张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由谁获得系争房屋,及获得房屋方应当补偿对方房屋折价款的数额确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葛福忠于2015年2月3日的谈话中表示,系争房屋一直由姚美蓉居住;其又于2015年3月9日的庭审中表示,姚美蓉没有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葛福忠对其此前的陈述进行了推翻,但���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姚美蓉提供的证据,亦可以证明系争房屋由姚美蓉居住。鉴于系争房屋长期由姚美蓉实际居住的情况,系争房屋归姚美蓉所有为宜。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评估单位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应当予以采信。姚美蓉关于评估价格偏高等主张,缺乏依据。本案中应当以评估结论作为分割依据。其次,葛福忠、姚美蓉均表示系争房屋由其一人出资购买及装修,姚美蓉还表示其于2008年对系争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双方均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对于双方的主张,本院均无法采信。本院根据双方的共有情况、结合系争房屋的评估市场价,确定由姚美蓉支付葛福忠折价款462,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姚美蓉所有,姚美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福忠房屋折价款462,150元;二、原告葛福忠于收到上述房屋折价款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姚美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评估费4,160元,由原告葛福忠与被告姚美蓉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梦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 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