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英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大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某,男,生于1983年8月27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务工人员。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甘某某被控危险驾驶一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日以大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大英县河边镇沿蓬乐路向蓬莱镇方向行驶,行驶途中被广告牌砸伤。被告人甘某某便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甘某某酒气较大,民警依法将被告人甘某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血液进行了提取。同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作出(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122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所送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71.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查证属实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呈请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义务告知书、户籍信息、移送起诉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到本院领取社区矫正告知书。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晓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文闻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